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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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
原 告 巫春茂
被 告 巫春維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林岫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同段132-1、245-28、72-22地號土地毗鄰相連接
,因被告所有三筆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C、
D部分)約45年以前就已為道路使用,為原告所有土地通行
至公路之間唯一聯絡道路,今被告於72-22號土地即於交叉
路口處設置鐵門,並在電桿上貼有【‧警告‧私人土地禁止
勿進】之告示牌,阻撓原告通行,且其他四周並無道路可通
行,被告目前沒有阻擋原告進出,然被告故意在路口設置欄
杆及鐵門,鐵門目前則沒有關,被告所指之另外一條道路乃
係陡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必要通行權,排除道
路障礙。
㈡、訴之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C、D部分
)與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有袋地通
行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係於96年間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後始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砂石及水泥開
築道路使用。上開兩筆土地之原地主係通行約略於民事答辯
狀附圖所示黃色部份之通路至公路,並非通行使用被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至公路。依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原告使用被告
之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之土地面積至少達379平方公尺以上,
惟如通行黃色部分之土地至公路,則長度僅只數十公尺,顯
見原告通行如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原有通路至公
路係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准許原告通行上
開土地,也沒有打算要關鐵門,然倘若原告將土地賣予他人
,則不同意他人通行。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
地段72-22、245-28、732-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之
前曾有排除侵害民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在案,並曾勘驗現場,製作複丈成果圖。被告於
72-22、245-28、732-1地號土地路口處設置柵欄鐵門,目
前未關上鐵門,原告仍可經由被告前開土地通行。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前開系爭土地如附圖A、C、D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
積、位置及現在之用途、地目及使用分區等因素判斷之(最
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85年台上字第2075號、87年台
上字第3019號、87年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
有之系爭132地號土地、地目田、農牧用地,系爭132-3地
號土地、地目田、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而本院於前案(即本院105年
度竹東簡字第109號排除侵害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期間之
105年9月6日曾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原告(即本案被告)稱
被告(即本案原告)在我所有的72、72-22、245-28、132
-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跟碎石子,請求測量位置面積,請被
告刨除碎石子及水泥路面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稱該通路原
即供被告出入使用,是原來就有,被告再加以整修,刨除對
原告沒有利益,現場道路鋪有碎石子及水泥,通路另一面為
坡度甚大的懸崖,下方有路及小河。被告稱沒有其他路可以
通行,現場看不到其他通路可以通行,下方均為雜草叢生,
坡度甚深,原告稱其所有土地因是農牧用地若鋪設水泥、碎
石子就會變成非供農用,會被課稅,被告要出賣土地才鋪設
水泥,原告稱只要回復原狀,不會封路。」等情,有現場照
片、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6日東地
所測字第1050006878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前案卷第11至17頁、第43、44、48、49頁),堪認系
爭132、132-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符合袋地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私人土地如符合一定要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
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為公益而特別
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參大法官釋字解釋第400號),故對
於私人土地是否因既成道路之事實,而為成立公用地役權之
要件應有其限制,不得任意指稱私人土地為既成道路,主張
具公用地役權關係。又按私人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權關
係之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要三:一,私人土地須為不特定公
眾使用所必要。即通行之場合必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
83號著有裁判可參)。其次,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需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
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間長久,一般人復
無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又公用地役關係之成
立不以有需役地存在為前提,性質與民法之地役權完全不同
,私人土地一旦被認定為既成道路,而負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負擔時,即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將造成土地所有權嚴重限制
,故在審酌上開之成立要件時,自應嚴加適用,以貫徹憲法
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C、D部分約45年前即已為道路使用
等情;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6月11日、96年7月14日
、98年7月1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原告於96年
3月30日取得系爭132、132-3地號土地前,上開土地旁並
未有明顯路跡,且原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陳稱: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A、B、C、D之碎石路及水泥路係被告(即本案
原告)加以整修等情(見前案卷第44頁),自難認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A、C、D部分土地有已供通行年代久遠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約45年前即已為道路使用,核非正當
。
㈢、再按,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
定。第按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
,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
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
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復按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
之範圍內,儘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
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
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32、132-3地號
土地雖屬袋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准聲請人(即原
告)過,沒有打算關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然被告
並未阻礙原告通行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C、D之土地
,是難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32、132-3地號土地以現有之通
行方式有何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事。執此,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以本案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前開系爭
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132、132-3地號土地雖為袋地
,然得以現有方式通行被告所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C、D之土地,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C
、D部分)與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號土地,
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