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字第72號
原 告 陳盈德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
被 告 黃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
訴訟之延滯,原則上禁止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僅在符合同
條項但書第1款至第7款規定時,方例外准許之。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以被告執有其於民國105年2月5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據號碼CH335402號之之本票
1紙,係原告遭脅迫所簽發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嗣於106年4月1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援引民法第47
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部分。惟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已於
同日庭訊中當庭表示不同意。且上述機車之使用借貸關係,
顯與上述票據關係無關,亦與該本票是否遭脅迫所簽發等爭
點無涉,自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有何共通性及關聯性,兩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追加與原有訴
訟標的完全不同法律關係之訴訟,不能利用原有證據資料,
將使訴訟程序所應調查之事項及被告為防禦項目均有所不同
,實際上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此部分
訴訟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