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裕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19』時15分許(第6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21』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69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彭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被告於105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法院分別
判處罰金銀元14,000元、有期徒刑2月、5月、6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
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92號
被告彭裕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裕明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最近1次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6年4月3日21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居處內
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正東路口,因未扣安全帽為警
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裕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佳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