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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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魏順鍠
被   告  鄂惠敏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及另1位債務人即訴外人鄂
永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333號),惟僅
有被告1人以其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
4紙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且從未積欠任何款項為由,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顯係以個人事由而提出異議,其聲明
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 鄂永豊 ,是本件視為起訴之範圍,應僅
及於被告1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鄂永豊於民國105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香菸及高
粱酒,鄂永豊陸續交付由被告所簽發、鄂永豊背書之系爭4
紙支票以支付貨款,詎系爭4紙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
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將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甲存帳戶借予鄂永豊使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為被告
所蓋,金額及日期係由鄂永豊所填寫,鄂永豊對被告無任何
票據權利。原告應先證明其與鄂永豊間確有菸酒之買賣行為
存在,且原告有給付菸酒,否則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不得享有系爭4紙支票之權利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經鄂永豊背書之系爭4紙支
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
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
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
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修正
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
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
許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
交易上之困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
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為防止糾
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是所謂空白授
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
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
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經查,系爭4紙支票上發
票人之印章係被告所蓋,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係將甲存
帳戶借予鄂永豊使用,故一併將系爭4紙支票交予鄂永豊而
借票予鄂永豊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至第42頁),足認被告有授權鄂永豊於系爭4紙支票上填載
發票日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又原告於取得系爭4紙支票時
,系爭4紙支票復已記載完成,嗣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揆
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系爭4紙支票所載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
㈢再按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
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辯稱原告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示以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之情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經營「美卿商店」,從事菸酒買賣生意,鄂永
豊於105年8月間向其購買香菸及高粱酒,貨款共計約300
萬元,鄂永豊為給付貨款,除交付系爭4紙支票以支付貨
款外,另有交付他人所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258萬
元,嗣因原告要求擔保,鄂永豊亦與訴外人 李美連 再簽發
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6紙交付原告以為擔保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美卿商店發票章(見本院卷第38頁)及鄂永豊
所簽發、其上寫有保證人李美連、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
本票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又美卿商店之登記負
責人為原告之配偶 許美卿 ,營業項目為菸酒買賣乙節,有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另原
告已就其主張鄂永豊為了支付菸酒之貨款而交付之其他支
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請求鄂永豊及訴外人 郭裕彬 、鄭
琳臻、 洪曉雯 等人給付票款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
南簡字第9號、105年度南簡字第1492號、106年度南小字
第116號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4紙支票係因鄂永
豊為了支付向其購買菸酒之價款而交付等語,尚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證明與鄂永豊間確有菸酒之買賣行為存
在,且有給付菸酒之行為,否則不能享有優於鄂永豊之權
利云云,然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等情,已如前
述,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固辯稱:依原告所
述,鄂永豊除就貨款交付面額各為50萬元、共計300萬元
之本票6紙外,另交付客票共計258萬元,故原告共計取得
558萬元之票據,與原告主張鄂永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相
比,原告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不得享
有優於前手即鄂永豊之權利云云。惟按所謂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
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
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如前手無權利
時,則取得人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54號判決、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陳稱:鄂永豊於105年8月間向其購買菸酒4至6
次,在購買過程中,就陸續交付被告及他人所開立之支票
以支付貨款,於最後一次買貨時,因原告不願意再收支票
,鄂永豊及李美連為擔保先前所交付支票會如期兌現,始
簽立前揭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6紙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背面)。依原告所述,其自鄂永豊取得系爭4紙支
票時,係有銷售菸酒予鄂永豊,鄂永豊始交付系爭4紙支
票以支付貨款,鄂永豊於交付他人所開立之支票時亦是如
此,鄂永豊僅係事後為擔保上開支票之兌現,始簽發前揭
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6紙,故尚難認原告於取得系
爭4紙支票時,其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有何價值不相當
之情形存在。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4紙支票,洵非可採。
⒊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原告係以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故其辯稱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鄂永豊
之權利云云,即不足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4紙支票經原告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提示後遭退票,原告因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票款,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0
000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連同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於105年10月14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紙支票之票款共計1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李俊宏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
│號│││││(新臺幣)││
├─┼───┼──────┼───────┼─────┼──────┼───────┤
│1│鄂惠敏│國泰世華商業│105年9月15日│FB0000000│250,000元│105年9月20日│
│││銀行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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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鄂惠敏│國泰世華商業│105年9月15日│FB0000000│250,000元│105年9月20日│
│││銀行台南分行│││││
├─┼───┼──────┼───────┼─────┼──────┼───────┤
│3│鄂惠敏│國泰世華商業│105年9月20日│FB0000000│250,000元│105年9月20日│
│││銀行台南分行│││││
├─┼───┼──────┼───────┼─────┼──────┼───────┤
│4│鄂惠敏│國泰世華商業│105年9月22日│FB0000000│250,000元│105年9月22日│
│││銀行台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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