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340號上訴人密都飯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所為94年度訴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本訴部分為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零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元,未據上訴人密都飯店有限公司繳納,至反訴部分,上訴人密都飯店有限公司部分為新台幣陸佰萬元,上訴人乙○○部分為新台幣壹仟萬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玖萬零陸佰元、壹拾伍萬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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