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94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9422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債務人友裕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2號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乙○○人債務人甲○○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友裕製藥股份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2月5日起邀其相對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分別於97年2月5日、97年2月29日、97年3月7日及97年3月31日共借款金額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整,約定自發票日起,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75%浮動計息(目前利率為2.86%),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本票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上述四筆借款於98年1月28日到期,利息繳至98年2月4日止,尚欠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整,債務人等未依約清償所有欠款,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乙○○、甲○○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五○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婷儀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