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98年3月22日上午零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與六街入口處,因細故與甲○○、丙○○、丁○○、戊○○、己○○、乙○○等
6人發生爭執,竟夥同綽號「 阿霧 」、「 阿慶 」、「 阿清 」及數名不詳綽號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持鐵棍、木棍等工具(均未扣案),對甲○○等6人予以毆打,造成丙○○受有左手第3指開放性傷口、背挫傷、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左手肘挫傷併撕裂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其餘被毆打之甲○○、丁○○、己○○、戊○○等4人因均無驗傷單,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丙○○、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經告訴人丙○○、乙○○及甲○○、丁○○、己○○、戊○○(以上為調解對造人)與被告(調解聲請人)於98年5月28日在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第四點、第五點記載:「兩造和解後,對造人等均無條件撤銷對聲請人之所有告訴權。」、「兩造和解後,均放棄所屬之民、刑事訴訟權與求償權。」,該調解書業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核定在案,此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回覆本院通知核定函及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調解書既已載明告訴人自和解後撤回告訴,並放棄本案之刑事追訴權,且經本院核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自調解之日起即98年5月28日告訴人已撤回其告訴。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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