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自國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耿自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耿自國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3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6號裁定,就㈣之罪刑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㈢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7月確定後,再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在97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㈥各罪刑,再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在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6日上午5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鄉○○街○○號10樓之2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25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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