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兆鎮土木包工業兼代表人陳世原被告山水土木包工業代表人 黃志誠 被告 葉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兆鎮土木包工業,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陳世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山水土木包工業,其廠商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葉家榮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原係址設桃園縣○○鎮○○路○段○○號1樓之兆鎮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葉家榮則任職於址設○○鎮○○路○○○號之山水土木包工業。詎陳世原為求順利標得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民國99年10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所辦理之「八德市圖書館K書中心室內整修工程」,竟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99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向葉家榮表示欲借用山水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投標,而葉家榮明知山水土木包工業並無實際參與投標上揭標案之意思,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予以允諾,並填寫山水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書後,交付予陳世原。嗣陳世原即指示不知情之 蔡妙珊 ,先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購買面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之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以充作山水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再於99年10月28日,同時代理兆鎮土木包工業及山水土木包工業出席上揭標案之開標程序。惟經開標審查後,係由德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得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世原、葉家榮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蔡妙珊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證述;黃志誠在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9年12月31日桃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郵政國內匯款單、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開標決標紀錄、「八德市立圖書館K書中心室內整修工程」第一次招標簽到簿、委託代理出席開標授權書、八德市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清單、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1年6月19日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八德市圖書館K書中心室內整修工程」標案檔案資料。
三、核被告陳世原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葉家榮所為,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再被告陳世原、葉家榮分別係被告兆鎮土木包工業、山水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受僱人,是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被告兆鎮土木包工業、山水土木包工業各科以該條之罰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乃被告陳世原竟仍借用山水土木包業之名義投標,而被告葉家榮亦予以允諾,導致本案採購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兆鎮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得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世原、葉家榮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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