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4
6、16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扳手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邦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7日凌晨4時31分許至5時20分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後方,見 詹德威 (起訴書誤載 詹德偉 )任職之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長約10公分之扳手1支竊取上開大貨車底盤右側電池2顆得手,並出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得款花用。嗣經詹德威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另於同年7月12日凌晨2時48分許至53分許間之某時,駕駛其配偶 王怡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見 沈春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長約7、8公分之扳手1支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底盤電池1顆得手,並出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得款花用。嗣於101年7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邦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詹德威、沈春禎、證人 王筠瑾 、王怡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0073-L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衛星追蹤歷史紀錄匯出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方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邦俊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上開扳手2支,係被告分別持以破壞拆卸並竊取上開電池所用之工具,顯見上開2支扳手均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法益造成損害,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2支,雖未扣案,然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竊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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