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因(一)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二)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1號、
95年度嘉簡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號847裁定定其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3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