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福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福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5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又:㈠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
3年,張福光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㈡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張福光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㈢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張福光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先執行㈠之強制工作3年),在92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25日。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㈤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張福光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4號裁定,就上開㈡㈢㈤各罪刑均減刑,並就㈡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㈠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減刑後㈠㈡㈢罪刑之殘刑為5月又25日);就㈤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㈣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8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1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1年6月21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福光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張福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