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獻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獻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獻正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後,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1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亞東醫院」5樓某號病房內,趁病房中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李安鵬 所有置於病床旁置物櫃上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GT-I9100型號、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1,000多元、駕駛執照1張、信用卡數張等物,起訴事實漏未記載),得手後旋逃離現場。李獻正將上開竊得之SIM卡、駕照、信用卡丟棄後,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攜帶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NOVA」商場欲販售予不知情之通訊業者,然因李獻正無法交代手機來源,店員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獻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安鵬、證人即查獲警員 楊嘉豪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SAMSUNG牌行動電話照片2張、贓物領據1張、IMEZ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所竊取之財物,除上開行動電話外,復竊得被害人李安鵬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1,000多元、駕駛執照1張、信用卡數張等物),此部分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被害人李安鵬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起訴事實漏未記載,應予補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觀其前案多次竊盜犯行,即大多至醫院內行竊,本件亦然,其趁被害人忙於照顧病患,無暇注意財物之際而下手行竊,惡性非輕,不宜寬縱,另念其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