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甫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執行期滿。詎甲○○猶不思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廿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前開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及複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二公克)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二公克)係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