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家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關於證據部份另補充:「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55號被告鄭家勝男42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135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鄭家勝於民國100年2月4日下午19時1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1號,以膠水破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轄內鹿港郵局所有之ATM提款機出鈔口及鍵盤,致令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鹿港郵局。
二、案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代表人 張進中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鄭家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之代理人 林漢檳 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犯案時之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權洋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