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活泉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九厘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九厘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略 稱: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柒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捌仟肆佰元,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月息九厘計算,如逾期清償,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攤還部分借款後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其餘被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還款紀錄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還款紀錄均屬真正,惟被告現無力攤還借款,希望能分期攤還;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希望能予酌減等語。
三、證據: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柒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捌仟肆佰元,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月息九厘計算,如逾期清償,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攤還部分借款後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還款紀錄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上開借據及還款紀錄之真正亦不爭執,亦自認確有積欠原告款項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雖被告三人辯稱:渠等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有無資力清償要與債務之成立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誠屬不能採信。而原告既已提出上開書證,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及還款紀錄之借貸金額加以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依上開兩造借據第二條⑷之記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按利息加計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則依此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等語,堪予採信。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應依一般銀行借貸之商業慣例,即以利息之利率加二成計算為已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九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九厘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