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二О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過失傷害,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台南縣白河鎮昇安里三間厝往竹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猶沿路蛇行,致行經台南縣白河鎮昇安里埤子頭一之十二號前,因侵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對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造成甲○○受有左側大腳趾外傷性險遭截肢、左手背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醫院對乙○○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88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九四毫克而查獲。(公共危險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自述甚詳,核與告訴人甲○○、證人 朱欐伊 (係被告乙○○之配偶當日由被告搭載)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之罪。原審另論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此係規範「汽車駕駛人」,本件被告既係騎乘機車肇事,應無該條例加重其刑之適用。上訴人爰引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謝瑞龍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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