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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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原告並依法向其戶籍管轄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在案,被告隨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台南市○○路○○○巷○○號,則應認兩造以上開住所為渠等之住所地無誤,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大陸地區上述公證處公證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並於同年四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數月後竟藉詞至高雄訪友,一去不回,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獨自搭機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原告屢以電話連絡被告返台事宜,惟被告竟向原告稱在台生活不習慣,已不願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仍拒絕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基此,被告不僅於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且於客觀上亦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入境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兩造本件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規定。而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高雄機場出境後,迄今尚未有入境登記資料,應認有客觀上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且亦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再被告亦於審理期間具狀陳述願與原告離婚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陳述狀在卷足憑,顯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離婚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森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翁初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