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叁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 呂寶玉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0000000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柒萬元,約定分七年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當時利率為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七五加碼年息一點五七五,應為年利率九點二五,原告將利率調降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被告迄今仍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六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依法應繳納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被告許呂寶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單一利率查詢單、放款帳務本金異動資料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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