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
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第三人 黃主儀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詎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南市○區○○路喜樹段,因超速行駛再以緊急甩尾之方式玩車,因操控不穩,不慎失控衝撞路旁護欄,致車上乘客 彭華玉 、 林益聖 受輕重傷, 彭華鈴 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賠付受害人彭華玉、林益聖醫療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賠付受害人彭華鈴法定繼承人 彭錦麟 死亡保險金一百四十萬零六百二十四元,總計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十九元,而被告無照駕駛且駕駛不慎,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 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就已賠付之保險金,向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計算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七四一號刑事卷宗(含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0二號交通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立法意旨,係因保險人在一般保險,對於被保險人自身有酒醉、吸食毒品、犯罪、拒捕、自殺或故意行為、無照駕駛等情形時,本得以特約排除不付保險金。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一政策性保險,為保障被害人,使其獲得迅速之賠償,而令保險人於上開特殊事由發生時,仍應予以理賠,故立法上例外地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保險人對加害人此一求償權,並非繼受自被害人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賦予保險人之獨立請求權。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第三人黃主儀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上開被保險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詎仍在保險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南市○區○○路喜樹段,因駕駛不慎失控衝撞路旁護欄,致車上乘客彭華玉、林益聖受輕重傷,彭華鈴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依約賠付受害人彭華玉、林益聖醫療保險金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賠付受害人彭華鈴法定繼承人彭錦麟死亡保險金一百四十萬零六百二十四元,總計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計算書五份為證,而被告確實因無照駕駛,過失造成被害人彭華玉、林益聖受傷,彭華鈴死亡乙情,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七四一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不得駕駛汽車,其明知不得駕車,竟違反該條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復因超速行駛再以緊急甩尾之方式玩車,因操控不穩,使該車撞擊路側護欄,致受害人彭華鈴傷重不治死亡,受害人彭華玉、林益聖受有傷害,自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要件。
五、從而,原告於賠付上開受害人保險金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即被告償付已給付受害人彭華玉、林益聖之醫療保險金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賠付受害人彭華鈴法定繼承人彭錦麟之死亡保險金一百四十萬零六百二十四元,總計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十九元之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