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慶海律師
邱玲子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年中,在臺南市○○○路○段某茶藝館結識告訴人乙○○後,見乙○○為退伍老兵讀書不多,離婚獨居,又有積蓄,自己又無能力購置不動產,乃自同年年底起,常在臺南市精忠三村四八○號乙○○住處出入並為性伴侶關係,進而得知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七二地號土地與地○○○區○○街○○○巷○弄○○○號房屋,被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以前男友即將出獄,為免被糾纏想買房子搬離是非地,二人在一起,不一定要結婚,要乙○○以前開房地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購屋頭期款等語,使乙○○陷於錯誤,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與被告至 許桂菁 代書處,委託許桂菁以上開不動產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花旗銀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撥付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與案外人 吳明輝 (所有人即其妹 吳夏子 委託)簽約以一百九十萬元購買坐落臺南市田段第四二之二八○號土地與地上建物國華街二段一八六巷二十二號房屋,乙○○除清償原有銀行貸款本息債務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被告九十萬元現金存入其華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轉帳存入其新開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帳戶,並於翌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支付購買上開國華街房地之第一期款給吳明輝後,並帶乙○○前往整理房屋,使乙○○對二人得在新居生活而深信不疑,惟被告在一、二個月內,即陸續利用自動提款機將其餘六十萬元提領一空,吳明輝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國華街房地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為清償出賣人吳夏子原向萬泰商業銀行(萬泰銀行)一百二十萬元貸款,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乙○○為貸款連帶保證人,向萬泰銀行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乙○○亦支付數期貸款本息,迨完成過戶、交屋與貸款後,被告即以母親要來國華街房屋與其同住,不方便讓乙○○與其母見面為藉口,拒絕乙○○來新屋居住,繼而不再與乙○○來往,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被告坦承告訴人向花旗銀行貸款,並交付九十萬元現金供被告購買國華街房地及告訴人向萬泰銀行貸款並支付本息之事實;且有花旗銀行房屋抵押借款擔保契約書、綜合月結單、房屋抵押貸款委託代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與南都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萬泰銀行借據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取告訴人交付之九十萬元購買國華街房地,且伊向萬泰銀行貸款購買上開房屋時,係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
伊和告訴人是在茶藝館認識,告訴人常來捧場,有和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但未同居,伊沒有騙告訴人說前男友快出獄想買房子,是告訴人說伊工作這麼久還沒有房子,才主動幫伊買房子,之後因為告訴人開在精忠三街巷子裡的麵攤有人聚賭,伊就比較少去那裡找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找人要伊簽立協議書,伊嚇到才不再和告訴人來往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確曾以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七二地號土地與地○○○區○○街○○○巷○弄○○○號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花旗銀行貸款一百三十萬元,並將其中九十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花旗銀行房屋抵押借款擔保契約書及被告所有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與南都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購置臺南市田段第四二之二八○號土地與地上建物國華街二段一八六巷二十二號房屋,而向萬泰銀行貸款時,告訴人確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有借據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此亦不否認,惟上開契約書、借據及存摺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指訴曾交付九十萬元與被告購屋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屬實,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
(二)告訴人雖曾於偵查中指訴:「八十九年一月甲○○說她前男友要出獄,要我拿高雄市的房子向花旗銀行貸款一百三十萬元,錢全數由她拿走。」云云(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訊筆錄)。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問:被告有無說為何要買房子?)他說房子很便宜,希望買下來,他知道我沒有錢就跟我商量用我的房子抵押。」、「(問:被告有無說是為了怕男友要來找他買房子?)他沒有提到男友要來找他。」、「(問:你的告訴狀說為了被告男友出獄要買房屋與事實不符?)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以「前男友即將出獄想買房子搬離是非地」為藉口,詐騙告訴人以高雄房地抵押貸款供其購屋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又無法提出其他佐證,尚難遽認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伊沒有騙告訴人前男友即將出獄想買房子等語,尚堪採信。
(三)告訴人迭於偵查中供述:「(問:為何要將這些錢給她?)她說要跟我在一起,不一定要結婚,且她說她要買房子。」、「她說她的朋友要去美國,要把房子賣給她,原本開價五百多萬,她殺價到三百多萬元,且有帶我去整理房子二天,當時還沒有去花旗銀行貸款。她有說二個人在一起不一定要結婚,她叫我去貸款來付頭期款,她說登記她的名字,我並沒有說要買房子給她。」(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你向銀行借錢給被告時有無說要還?)當初沒有講要還,因為我們在一起,共同賺錢負擔向花旗銀行貸款利息,但他跟我斷絕來往後,房子貸款就都是我負擔。」、「(問:頭期款是你自己答應要付?)因為我們在一起,利息互相負擔。」、「(問:你認為被告什麼地方騙你?)因為被告後來沒有再跟我一起,我的負擔很重,如果繼續一起,我就不會告他。」(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並自承自八十八年年底左右,在臺南市○○○路茶藝館認識被告並交往,有發生性關係,直到八十九年七月份兩人才分手,於交往期間會給被告一點生活費,有時一個月二、三萬元、有時候三、四萬元等情。是綜合以上各節,可知告訴人交付九十萬元與被告購屋,並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期間,與被告乃係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至於事後告訴人感覺被騙,則是因為被告後來與之分手。然查,男女交往能否長久,端賴雙方之相處態度、生活習慣、個性及價值觀而定,且男女交往時,基於感情之維繫,於交往過程中,經濟能力強者扶助經濟弱者,本係極為正常之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規範之詐術,乃指客觀上足以令人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前男友即將出獄想買房子搬離是非地」為藉口,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使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則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交付與被告之款項,無論係告訴人主動對被告生活上之經濟接濟,或係基於被告要求所給與之額外開銷,要難於兩人分手後遽爾轉為惡意詐欺所得,亦難推認被告於交往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四)再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甲○○有說買房子以後要你跟她住?)沒有講,她說她要跟她媽媽住,但我沒有見過她媽媽,她說不好意思讓她媽見到我。」(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執此,告訴人在貸款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顯已知悉系爭房屋將來係作為被告及其母親共同居住用,被告並未向告訴人佯稱新購置之房地係供渠等共同居住之用,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萬泰銀行申貸一百二十萬元,期間二十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目前已繳納四十九期,尚有一九一期未繳納,其繳款方式係每月由被告於萬泰銀行赤崁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按月自動轉帳扣繳,有萬泰銀行嘉南區企業金融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嘉南企字第○九三七三○五○○七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故意不繳納貸款之情事,且均按期繳納本息,衡情,倘被告於要求告訴人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在與告訴人分手後,自不會再繳付貸款本息,堪認被告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應是基於當時兩人係男友朋友關係,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調查之結果既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縱認被告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曾經要求告訴人以高雄之房地向銀行貸款供其購買系爭房地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復難認告訴人係陷於錯誤始為財物之交付,自不能僅因被告與告訴人分手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於交往之初即係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李銘洲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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