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丁士哲律師 曾志青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號)及被告乙○○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部份,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犯妨害農工商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係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九巷十二弄二號「貰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貰鑫公司)負責人,明知丙○○依其參考日本卡通「HELLOKITTY」之圖樣略加修改而成「星座貓」圖樣所印製之水性轉印貼紙,顯係以近似之方法仿冒業經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安全帽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00000000號商標)之「HELLOKITTY」商標圖樣,其亦明知「MYMELODY」之商標圖樣,亦係該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安全帽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第一四二六0五)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基於概括犯意,或與丙○○共同,未經取得商標權人三麗鷗公司之同意,即先後多次,在貰鑫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五四五巷七號之工廠內,由丙○○提供上開「星座貓」圖樣所印製之水性轉印貼紙,由乙○○使用浮貼於所生產之同一商品安全帽上,而共同製造有致相關消費者混之虞之近似於三麗鷗公司所生產之印有「HELLOKITTY」之商標圖樣之安全帽,或乙○○獨自一人,未經取得商標權利人三麗鷗公司之同意,先後多次,在上開工廠內,以其以自文具店購得之近似於上開「MYMELODY」之商標圖樣之貼紙,使用浮貼於所生產之同一商品安全帽上,而製造有致相關消費者混之虞之近似於三麗鷗公司所生產之印有「MYMELODY」之商標圖樣之安全帽。 嗣渠 二人並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推由乙○○將仿冒「HELLOKITTY」安全帽售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全鼎安全帽店」之負責人 張西凰 (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起訴)。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在張西凰所經營前開安全帽店內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被告乙○○與丙○○共同製造、販賣之仿冒「HELLO
KITTY」安全帽,復在台南市○○路○段○○○巷○號貰鑫公司之工廠內扣得附表一編號二、三號所示被告乙○○與丙○○共同製造之仿冒「HELLOKITTY」安全帽、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乙○○所獨自製造之仿冒「MYMELODY」安全帽及附表二所示之貰鑫公司所有之物品等物。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許樹欣 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右開物品及卷附商標註冊證影本等可資佐證。且經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認為右開仿冒「HELLOKITTY」、「MYMELODY」之安全帽,與告訴人三麗鷗公司所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相較,異時異地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依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九二)智商0941字第九二八0一八五九九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商標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599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將原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更改條次為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其中關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用語改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移置於該條第三款,改為「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者」,並將原第六十三條亦更改條次為第八十二條,二者之條次及構成要件用語已有變更,惟刑度均相同。是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乙有變更,惟渠二人之行為均該當於新舊法之構成要件,適用新法對渠二人並未較為不利,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論處。
四、被告乙○○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犯妨害農工商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前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份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惟其所犯前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罪,係在該罪執行完畢以前所犯,此部份自不構成累犯。
五、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仿冒「HELLOKITTY」安全帽,係被告乙○○與丙○○所共同製造或併販賣之仿冒商品,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仿冒「
MYMELODY」安全帽,係被告乙○○所獨自製造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物品,係案外人貰鑫公司所有,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品,亦非渠二人所製造或販賣之仿冒商品,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尚另與被告乙○○共犯前開乙○○,未經取得商標權利人三麗鷗公司之同意,在上開工廠內,而製造有致相關消費者混之虞之近似於三麗鷗公司所生產之印有「MYMELODY」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安全帽之犯行云云。惟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此部份犯行,辯稱:乙○○此部份犯行和伊無關,該「MYMELODY」之圖樣並非伊所設計等語。質諸被告乙○○亦供稱:伊是去玩具行買卡通貼紙來仿冒「MYMELODY」帽子,此部份和丙○○無關等語在卷。足見被告丙○○所辯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亦涉此部份犯行,因認此部份被告丙○○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與前開其有罪部份犯行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即無從併辦,應予退回該署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商標法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一│仿冒「HELLOKITTY│六頂│││安全帽││├──┼────────────────┼───────┼────────│二│同右│二九二頂│型號U—903├──┼────────────────┼───────┼────────│三│同右│一三八頂│型號U—701├──┼────────────────┼───────┼────────│四│仿冒「MYMELODY」│一四頂│型號U—705││安全帽││└──┴────────────────┴───────┴────────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一│星座貓圖樣貼紙│一張│├──┼────────────────┼───────┼────────│二│星座貓圖樣安全帽型錄│七00張│型號U—903├──┼────────────────┼───────┼────────│三│星座貓圖樣安全帽型錄│七00張│型號U—701├──┼────────────────┼───────┼────────│四│客戶資料│一四張│├──┼────────────────┼───────┼────────│五│水標廠商交易明細表│二一頁│├──┼────────────────┼───────┼────────│六│水標加工廠交易明細表│四頁│├──┼────────────────┼───────┼────────│七│貼紙廠商進貨明細表│三頁│├──┼────────────────┼───────┼────────│八│星座貓圖樣安全帽出貨明細表│五頁│型號U—903├──┼────────────────┼───────┼────────│九│星座貓圖樣安全帽出貨明細表│九頁│型號U—701├──┼────────────────┼───────┼────────│十│星座貓圖樣安全帽使用噴槍│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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