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債務人 梁培萱梁懿云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梁培萱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文件,並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提供債權折讓,並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清償條件,惟該方案並未納入資產公司之債權,且以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亦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578,359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安泰銀行提供之清償條件甚為優惠,然該條件並未納入資產公司之債權,債務人未予接受而調解不成立,並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60號卷核閱無誤,是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調解時提出之清償方案,業已折讓債權,無息予債務人分期攤還,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為8,000元,實屬優惠,債務人仍以上開事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任職於楓格美容院,擔任櫃檯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在職證明書、保單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可信債務人有謀生能力及固定收入。至其名下之國泰人壽保單是否具有價值及價值若干,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詳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目前與父母共同賃屋居住,由債務人與母親共同
分擔家庭必要開銷,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623元(房租4,250元、電費水費瓦斯947元、電話費1,097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及理髮費1,000元、勞健保費1,729元、雜支600元)乙節,已提出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繳費通知、醫療費收據、水費收據及電費收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雖高於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然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房屋租金之支出自屬必要,且每月分擔租金為4,250元,尚屬合理。其餘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應可採信。
⒉債務人主張離婚後,長女因就學因素,託付予胞兄同住照顧
,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3,000元乙節,嗣後具狀表示前夫已於104年5月1日將長女帶回扶養,願意剔除該筆扶養費用之支出,爰不計入此項支出。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623元,
剩餘3,377元,已不足以負擔安泰銀行提供每月清償8,00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資產公司至少約1,674,972元之債務未一併列入協商範圍。是以,債務人未能與債權人達成調解,顯因安泰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非債務人所能負擔,及債務人另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無法一次清理債務所致,而非無還款誠意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約為3,400元,惟其積欠之債務方面,依全體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合計已達5,115,139元,以此計算,債務人終其一生均難以清償債務完畢,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身心之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清償能力低及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一併列入協商範圍,而無法達成調解。茲綜合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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