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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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國字第43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6日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6日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43號本院因其起訴未繳裁判費駁回其訴之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應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前述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43號裁定,具狀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104年2月16日以102年度重國字第43號裁定認聲請人具狀聲明異議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視為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該項裁定已於104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仍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答詢表各乙紙附卷得憑,故其抗告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