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104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聲請人 莊靜慧
莊金祥 相對人 莊新棕 關係人 姚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姚淑芬為相對人莊新棕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此於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另查,同法第16條規定:「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莊新棕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此情業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自97年起,因大腦梗塞性中風,造成記憶力退化,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缺損,日常生活功能亦有明顯障礙。在心理測驗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能理解部分指導語,但語言表達能力有限且模糊不清,表達內容部分無法理解。相對人之簡易智能評估結果8分,有明顯缺損,相對人在定向感、短期記憶、計算能力、閱讀及書寫能力方面障礙顯著。在失智量表評估項目上,相對人亦呈現重度失智狀態,認知功能退化,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嚴重缺損,無法形成新記憶。故相對人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因此,堪認本件相對人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經參酌司法院所彙整各地方政府、各地律師公會暨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社會師、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推薦人選而成之程序監理人名冊,並斟酌受推薦人之專長與特質,及考量相對人個案情況,認應選任姚淑芬為本件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較屬適宜。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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