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3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泳宏
被 告 梁銘忠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2月16日與原告簽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原告核准之新臺幣(下
同)1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循環使用,還款方式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
分之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
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計算,按日計
息,如有停止或延滯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另依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
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嗣被告曾持該卡數次向原告借款
使用,詎被告僅繳款至101年5月23日止,其後之本息即未依
約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
欠借款本金87,758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758元,及
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有與被告達成其所稱「總額96,000元、分80期、
不計息」之協議,至原告所提出之電話紀錄上雖記載原告
曾與被告於98年6月8日為「協議分期每月1,200元,分80
期,總額96,000元,每月15號繳,首期6月15日,止息」
之約定,且被告迄至102年11月5日止已繳款58,800元,然
被告在此期間內係斷斷續續繳納,並未按時每月繳納,故
原告已於102年12月16日電話通知被告已欠繳兩期,連該
月三期,因此,原告已於該電話中告知該協議失效。
⒉雙方並未就被告所稱之前開協議另外簽立書面契約,自仍
有原契約加速條款之適用;且原告既然已經在電話中告知
被告該協議失效,自應回復原現金卡約定條款之適用,原
告得主張依原約定之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息,至於被告已
繳納之款項,原告不同意將該款項沖償本金,按其餘額減
縮本件請求之債權本金,原告已將其沖償至101年5月23日
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簽。但被告於96年間與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債務協商時,被告不知原告未參加協商
,台新銀行亦未告知被告原告未參加協商情事,被告與其他
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後,即開始依協商繳款。迄至98年間,被
告接獲原告電話,要求被告清償欠款,被告告知已與最大債
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並繳款中,原告人員表示該公司未參加
協商,被告始知此情形,被告嗣依台新銀行協商之償還方式
與原告公司達成以每月繳款1,200元,分80期,零利率,總
額96,000元之協議,並於98年6月15日起開始繳款,迄至103
年4月21日止,共已繳款61,200元(被告於101年9月25日乃
係繳納2,400元,原告銀行繳款明細關於101年9月25日記載
1,200元應係2,400元之誤載)。
㈡依原告提出之電話紀錄,可以看出兩造當時確實有在98年6
月8日達成上開所述之協議,被告當時亦有於電話中詢問楊
小姐是否這樣就可以了,楊小姐稱是,並未表示尚需簽立何
書面契約,故被告從98年6月15日起即按月繳款1,200元。若
兩造並未達成協議,被告就不會比照與台新銀行之協商,向
原告陸續繳款這麼久的時間。況且,當初協商時都是楊小姐
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並未詢問其全名,故被告並不知悉楊小
姐之真實姓名。
㈢原告公司催繳人員於電話中均僅談到催繳的部分,並未談到
協議失效的部分,且被告當初與原告公司並未簽訂協議書,
也未提及如何會協議失效的部分,台新銀行人員當初還有跟
被告表示如有困難無法按期繳款時,一定要先電話通知,故
被告在遇到困難(如風災)無法如期繳納時,均有電話通知
,但原告未提及如何會協議失效的部分,故兩造間之協議仍
然存在,並未失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2月16日與原告簽定富邦發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原告核准
之1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
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
之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
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計算,按日計息
,如有停止或延滯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另依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
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嗣被告曾持該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
用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還款交易履
歷一覽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目前尚欠借款本金87,758元,及自101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
字之必要者為限,本件兩造所訂和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
面為必要,自難以和約內僅有某甲一人簽名,即指為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92號民事判例意指參照);
又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
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
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
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提出之催收電話紀錄,於98年6月8日記載:「協議
分期每月1,200元*80期=96,000元,協議每月15號繳,首
期6/15,止息」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4頁),又自被告提
出之原告銀行之收據及繳款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35-37
頁),被告乃自98年6月15日起每月繳納1,200元予原告,
又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和解契約不須以書面為之,是
兩造已於98年6月8日成立如上述協議之和解內容,以替代
原有之現金卡債務,且兩造亦已依該和解內容履行,堪可
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期間內斷斷續續繳納,並未按時每月繳
納,故原告已於102年12月16日電話通知被告已欠繳兩期
,連該月三期,因此,原告已以電話告知該協議失效等語
,惟查,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既無失效或加速條款之約定
,原告援引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主張和解契約因欠繳而失效
云云,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前之現金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借款本金87,758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㈢被告另辯稱其迄至103年4月21日止,共已繳款61,200元,亦
即被告於101年9月25日乃係繳納2,400元,原告銀行繳款明
細關於101年9月25日記載1,200元應係2,400元之誤載等語,
經核與被告提出之銀行繳款收據相符,且原告對被告所稱被
告於101年9月25日係繳納2,400元等語亦不爭執,自應認被
告上開辯詞為可採。又依兩造上開協議,被告應自98年6月
15日起每月繳納1,200元,亦即被告在103年5月15日止應繳
足72,000元【計算式:1,200(元)×5(年)×12(期)=
72,000(元),而被告已繳納61,200元,是被告於103年5月
15日前應依協議再繳納10,800元,以及自103年6月15日起繼
續於每月15日按時繳納1,200元,至清償餘額完畢,惟原告
銀行並未依兩造成立之協議為本件請求,本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准駁之諭知,然被告仍有依協議遵期繳納前述協議款之
義務,若被告再有遲延清償之情形,原告銀行仍非不得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已到期之各期協議款,均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再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