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雷語柔
戴麗娟 再審被告方 可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89號確定判決不利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89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4萬4,3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復於102年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上開卷第109至111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情形分別如下:
⒈民法第789條第2項僅規定通行權人通行土地無須支付償金,
並未規定通行開設道路者即須支付償金。再就立法體系解釋而言,民法第787條為袋地通行權及支付償金之規定,第788條為開設道路支付償金或請求價購之規定,第789條則規定於土地一部讓與或數宗土地同屬一人而分別讓與時,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及例外無須支付償金之規定,則據此足見立法者之真意,係以第789條第3項無須支付償金規定,亦適用於第788條規定關於開設道路以通行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支付開設道路通行之償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民法第787條第2項通行土地之償金,係指因通行權人通行土
地,致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所造成之損害,其應屬繼續性質之損害。而民法第788條第1項,開設道路應支付之償金,則應係指開設道路,而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例如必須拆除建物或砍伐樹木所造成之損害,屬於一次性質之損害。又縱認第789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於第788條規定關於開設道路以通行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未區分第787條第2項通行土地償金與第788條第1項開設道路償金之性質,致第788條第1項支付償金之規定,顯然與第787條第2項之通行償金規定無所區別,顯然應非立法者之本意。又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再審原告於本件開設系爭道路將會造成再審被告如何之損害,卻反而以計算一般通行造成之損害,顯亦為對民法第788條第1項支付開設道路補償金性質之誤解,亦難認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㈡爰再審聲明:㈠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89號確定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然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惟此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者,則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仍應支付償金。又就此項通行權制度之沿革與立法例觀察,通行地之無償性及限制性並非有必然之一體連結,且民法關於此項通行權之構造理論與第787條之必要通行權相同,就被通行地而言,乃屬於相鄰關係下所有權限制之一環,僅因第789條通行權形成之原因係相關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故應自行負擔其後果,而不得令無關之他相鄰人受不測之損害,此與無償通行權係以買賣契約之擔保責任構成者之立法例尚有不同,因此仍以具有償性較符合相鄰關係通行權構造之一致性,德國立法例即足供參考( 謝在全 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上﹞,第310、311頁,98年6月修訂4版參照)。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既載明:「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第789條第1項規定……第2項規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及應支付償金。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土地讓與或分割時僅能通行於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並無須支付償金,而不能就非原屬該(數)筆土地之其他周圍相鄰土地主張通行權,為第787條第1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非開設道路通行)之特別規定。至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由於單純通行(非開設道路通行),與開設道路之通行,對於通行地之影響,並不相同,有通行權人開設道路通行之範圍,通行地之所有權行使受有較大之限制,是以第787條第1項規定單純通行(非開設道路通行)應支付償金,復於第788條第1項就開設道路之通行規定應支付償金,兩者為不同請求權。民法第788條第1項所稱「有通行權人」,與第787條第1項及789條第2項之「有通行權人」,用語相同,應包含該2條項之「有通行權人」,亦即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2項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均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均應支付償金。被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有開設道路作為通行使用之必要……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168-3地號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即應依788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償金。被上訴人抗辯民法第789條無償通行之規定,並未區分有通行權人之使用型態係單純通行或須開設道路云云,並不足採。」(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則原確定判決已詳細闡明其法律見解,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且不同法律見解之闡釋,並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年息5%計算再審原告應分別給付再審被告之償金,則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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