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27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雪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雪航(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自民國100年
1月15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被害人周金銘(下稱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總金額為100萬元),至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00年3月8日以板檢玉戊100執緩90字第103718號函(下稱系爭103718號函)請受刑人提供已支付前開金額之證明文件,並經受刑人於100年3月(原裁定誤載為5月,應予更正)10日親收,然其並未回覆;新北地檢署又於
102年3月15日以新北檢玉戊100執緩90字第07335號函(下稱系爭07335號函)請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將支付被害人
100萬元之證明文件郵寄新北地檢署,該函寄至受刑人戶籍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經受僱人收受,該函另分別寄至受刑人位於苗栗縣○○鎮○○路○○號7樓、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居所,然均未獲會晤本人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將系爭07335號函寄存於當地派出所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之新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觀諸前開判決及卷附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該案係被害人遭受刑人及同案被告 簡元麟 詐得金額100萬元,故被害人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係被害人聲請調解,調解委員會方作成受刑人與簡元麟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之調解內容,並於98年9月28日調解成立,足見被害人對於該筆遭詐騙之金額必定念茲在茲、十分在意,且對於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10
0萬元一事應已知悉,然遍閱卷證,並無被害人表示受刑人並未給付款項或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任何證據資料,況且依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及函文,系爭103718號函之副本業已合法送達被害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即被害人於調解筆錄上所留之住址)及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所或居所,亦未獲被害人任何回覆或反應,嗣新北地檢署於102年1月30日又以新北檢玉戊100執緩90字第03530號函(下稱系爭03530號函)請被害人於文到10日內陳報受刑人是否已支付其100萬元,該函經寄存送達被害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3樓之居所,並寄送至被害人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由其大嫂簽收,然亦未獲被害人任何回覆,惟被害人既對遭詐騙之金額十分在意,核諸常情,若其果真未獲得受刑人所給付之損害賠償,應會向法院或地檢署反應上情以謀救濟,而不致於迭經催請後仍未為任何反應,故自抗告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附卷證以觀,無法認受刑人並未履行該判決「向被害人支付100萬元損害賠償」之緩刑附帶條件,既然連受刑人是否確無支付該筆款項皆無法認定,更不能僅以受刑人並未回覆上揭函文,即遽認其有違反該附帶條件「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要件,另經原審法院撥打卷內所存之被害人及受刑人之行動電話,然該門號均暫停使用,綜上,依現存卷證,即難認定受刑人有何「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0年3月(抗告書誤載為5月)10日已親收新北地檢署請其提供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履行緩刑負擔之證明文件,或報告履行情形,然受刑人皆置之不理,毫無回應。受刑人未履行緩刑負擔,有遭撤銷緩刑之不利益風險,受刑人若有履行,當會即時回應,以避免緩刑遭撤銷,更可推認受刑人確實並無遵守履行緩刑之負擔。且受刑人親收上開要求陳報履行情形之函文,置之不理,顯見其輕忽履行負擔心態,其是否有悔悟而補償被害人之心,實屬令人質疑。被害人並未親收新北地檢署要求其陳報受刑人賠償履行情形,僅由其大嫂代收,則其大嫂是否有轉知,亦非無疑。被害人遭受刑人詐欺受損,再歷經長期司法程序,追償損失不得,因心灰意冷而未回應,亦屬常見,原審據被害人未回應,而推認受害人已得受償,實屬無據。且撤銷緩刑與否,應視受刑人履行之誠意及作為而判斷其緩刑是否可收預期效果而定,而非繫於被害人追償損失之消極或積極態度而定。受刑人主觀上故意未履行緩刑負擔甚明,原審駁回抗告人撤銷緩刑之聲請,難認原裁定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自100年1月15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被害人4萬2,000元,至清償完畢,合計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7頁)。依抗告人所提卷證資料所示,新北地檢署於100年3月8日以系爭103718號函(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執聲字第767號執行卷─下稱執聲卷─第11頁),請受刑人將每期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該署,該函經寄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由受刑人於100年3月10日親自簽收(見執聲卷第13頁),然受刑人並未回覆;新北地檢署又於102年3月15日以系爭07335號函(見執聲卷第25頁),請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100萬元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該函於10
2年3月20日寄至受刑人戶籍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經受僱人即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另並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其他3居所(見執聲卷第26至29頁),惟受刑人亦未回覆;又系爭103718號函副本並寄被害人,其上註明「被告(即受刑人)如未按時給付,請以書面陳報本署(即新北地檢署),以利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等字樣,惟經寄被害人上開住、居所,均因未獲會晤被害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分別寄存送達於當地派出所(見執聲卷第16至18頁);新北地檢署復於102年
1月30日以系爭03530號函(見執聲卷第19頁),請被害人於文到10日內陳報受刑人是否已支付其100萬元,該函寄送至被害人戶籍所在地由其大嫂簽收,並另寄存送達於被害人其他居所(見執聲卷第20至22頁),然亦未獲被害人回覆。
則依抗告人所提卷證資料所示,本件尚無法確認受刑人是否確未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自難逕認受刑人有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故原裁定以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