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05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既已第3次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其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是被告第3犯同一罪名,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然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自難認原判決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原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爰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科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交簡字第395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97年11月1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006號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於99年12月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自陳受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2年度偵字第5905號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之基礎,已詳予敘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犯行紀錄之情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就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量處較前次犯行為重之有期徒刑4月,顯已對被告未改進酒後駕車習性之主觀惡性,予以考量,故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又按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已修法提高法定刑之上限,然其法定刑下限並未提高,犯該罪之人,究應處以何等之刑度,職司審判之法院仍應就個案分別依行為人法益侵害之程度、義務違反情節,酌量其應得之刑,俾使罰其當罰,非謂法定刑上限提高,即應概予從重量刑。再者,被告究有無檢察官所指之酗酒成癮等情,此須賴以相關醫療機構之專業判斷,始可下其定論,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即為如此主張,不無臆測之嫌,不足採之。末按,如檢察官仍認被告不宜易科罰金,於案送執行時,當可自行斟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應另行發監執行,要難即謂原審量刑有何不當。綜上,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尚有違誤等語,自非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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