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閔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閔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閔翔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旭益汽車百貨」文心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之OSRAM極地星鑽H4頭燈1組、車用充電器4.2AUSB1個、MIT超炫光LEDT10側插小燈(室內燈-白光9P)1個、輕量化鋁合金氣嘴(CNC紅色)1組及歐系車(56晶白KL-35+10)1組等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673元】,得手後隨即開車離去。嗣經該店員工盤點時發覺商品遭竊,遂由該店店長 洪永安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上開所竊物品均已發還與洪永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閔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永安於警詢中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前後路線圖各1份、贓物照片6張及店內監視器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101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與被害人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警卷第43頁所附之和解書)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均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