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0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賴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1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建成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陳昱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對賴金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昱璋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號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1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4毫克後,猶仍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發生與被害人陳昱璋駕駛之重型機車擦撞之事故,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復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