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哲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哲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車輛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02號被告卓哲恆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哲恆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草湖分部,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上開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與大公路前,因與 廖淑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卓哲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哲恆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淑鑾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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