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明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5日18、19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6日上午6時7分,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劉明達所有供上開施用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成分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明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22、27、28頁),其於105年7月6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存在案,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背面、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行為時間為96年12月20日),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罪刑,復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乃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為免被告再供施用毒品使用,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