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夜間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於同日夜間八時二十八分許,被告乙○○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即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貪圖一時方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振興路西往東車道,逆向由東往西直行,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甫從振興路三百七十四巷騎出,在振興路與振興路三百七十四巷口暫停,欲觀察左方之來車,再右轉振興路往東直行,被告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車身,致使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右腳觸及機車排氣管,受有右足三度燙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