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4月2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西往東方行駛。嗣於翌日即4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中山路3段與樹孝路口欲左轉樹孝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雙方車輛在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右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表示本案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而聲明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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