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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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乙○○於民國98年12月7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台中市○區○○路3段305號前順向(益華街往錦中街方向)停車,自車內開啟駕駛座旁車門欲下車,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車內開啟駕駛座旁車門,適甲○○騎乘腳踏車延三民路同向行經乙○○之車左側,欲通過前行,見乙○○突開啟車門,閃避不及,其車右側把手因而撞擊乙○○之車左前車門之門緣,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左側嗅覺神經受傷而喪失嗅覺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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