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第五六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綽號「 小朱 」,明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五十之五、五十之十一地號土地(詳細面積及位置均詳如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九一00一五二六九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別係 黃和年 與中華民國所有,並經台灣省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作為廢棄物之處理場所,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竟與 朱昭安 (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死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乙○○、被告丙○○共同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由朱昭安以每台三十五噸車輛,一車次廢棄物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地號土地予甲○○傾倒、堆置廢棄物,甲○○即以每車一千元代價僱用乙○○駕駛所有之車號00—M二六號營業大貨車、以每車次二百元代價僱用丙○○駕駛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AD—六二九號營業大貨車,共同自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台北矽谷」工地載運棄土(該棄土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營建(建築)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進行分類作業處理,而成為一般廢棄物),前往上開地號土地傾倒,從事廢棄物儲存、處理之工作,造成表土破壞,改變原先地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為警在上開地號土地當場查獲,並扣得營業大貨車二部(GX—M二六號、AP—六二九號〔公訴人誤載為AD—六二九號〕、挖土機一部、收執單(即「土尾單」)五張,因認被告甲○○、乙○○、丙○○三人(下稱被告三人)係連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處理廢棄物之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條從事第九條第八款廢棄物處理等三罪,三罪有法規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論罪科刑等語,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從我到矽谷工地後,他們二人(指被告乙○○、丙○○二人)就有在該處運廢土到他處傾倒。我是受僱一家土方公司,我不知該公司名稱。我們公司要將建築廢土載走,但我未認識很多貨運公司。天真公司的人就代為找車來運廢土,運費找我請領。」、「(檢察官問:廢土為何要載到直潭段小粗坑小段傾倒?)朱昭安找我。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朱昭安到工地找我,我不認識他。他說他要幾台土種植東西,請我把土給他。我就送他土。運費仍舊由我們付。一車次約八百元。詳情忘了。因為我們本來就要將廢土運走,所以運費由我們付」、「(檢察官問:原來矽谷工地廢土運到何處?)西濱公路」、「(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廢土不可隨意傾倒?)知道,但 朱安雄 說他要種植,他是地主,我們的土有砂可以種植,所以就給他了」等語(見偵字第四三三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背面)。證人 謝德勳 於第一審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在新店矽谷的工地有承包挖棄土的工程,挖出來的棄土要倒到一定的棄土的地方,即是桃園。所有車次都要倒到桃園去。為何會倒到新店本案的土地,我不知道。我沒有叫甲○○去倒到本案新店直潭的土地」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雖甲○○嗣後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是謝德勳叫伊(甲○○)告訴司機將廢土倒在新店直潭段等語,然其上揭翻異之詞不特與謝德勳上揭證述不符,且與甲○○自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揭供述情節不符。甲○○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上揭辯解,能否認為較其於偵查中供述可資採信?原審漏未進一步調查相關證據,加以釐清,並敍明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且未就被告三人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即於上揭山坡地傾倒廢棄物,造成表土破壞,水土流失)部分,敍明應論斷該部分無罪之理由。遽認甲○○聽命於謝德勳,叫貨車司機乙○○、丙○○將廢土傾倒於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土地,被告三人均無於上揭國有及他人(黃和年)土地傾倒廢棄物之犯意,而為其三人無罪之判決,自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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