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
三五、五六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 小朱 」,明知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五十之五、五十之十一地號土地(詳細面積及位置均詳如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九一00一五二六九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別係戊○○與中華民國所有,並經臺灣省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作為廢棄物之處理場所,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竟與 朱昭安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亡故,另經不起訴處分)、乙○○、丁○○共同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由朱昭安以每台三十五噸車輛,一車次廢棄物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地號土地予丙○○傾倒、堆置廢棄物,丙○○即以每車一千元代價雇用乙○○駕駛所有之車號00—M二六號營業大貨車、以每車次二百元代價雇用丁○○駕駛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四號三樓)所有之AD—六二九號營業大貨車,共同自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臺北矽谷」工地載運棄土(該棄土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營建(建築)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進行分類作業處理,而成為一般廢棄物),前往上開地號土地傾倒,從事廢棄物儲存、處理之工作,造成表土破壞,改變原先地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為警在上開地號土地當場查獲,並扣得營業大貨車二部(GX—M二六號、AP—六二九號《公訴人誤載為AD—六二九號》、挖土機一部、收執單(即「土尾單」)五張,因認被告丙○○、乙○○、丁○○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處理廢棄物之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條從事第九條第八款廢棄物處理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丁○○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朱昭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甲○○之證述、扣案之營業大貨車二部、土尾單五張、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查獲照片二十二幀、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查獲照片十幀、現場查獲照片十幀、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三五七二二九號函、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四二七四一四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二九四七一四號函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0一三三五號暨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二十八幀行政院八六台內字第五二一一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營建(建築)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丁○○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在台北矽谷工作,朱昭安到工地來說他要種菜,向伊要土,伊請司機乙○○、丁○○跟著他去,那地方伊沒有去過,倒廢土在朱昭安土地不要錢,二個人加起來倒了五、六台車。乙○○、丁○○不是伊雇用,他們每天在那裡排隊載土,伊負責開單子給司機,他們才能請款,廢土要載到那裡去,老闆己○○已經跟司機講好,伊只是在工地打工,負責灑水和開單子,指揮車子交通,每天領二千元,己○○叫伊去新店分局作證,筆錄做完竟成了被告。這個工地是江陵建設把廢土外包給己○○。幾乎任何車都可以排隊載土,謝老闆叫伊告訴司機倒在新店直潭段等語;被告乙○○辯稱: 伊載 砂土,可以種東西,伊不知道地主要做什麼,伊跟丁○○、朱昭安一起去處理者並非廢棄物,不知道倒土尾場的地方是否合法等語;被告丁○○則以:伊沒有問倒土尾場的地方是否合法,老闆叫伊跑那裡伊就跑那裡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新店直潭段小粗坑小段五十之五號土地是戊○○向伊借錢未還,設定抵押權給伊,戊○○想要賣掉還伊錢,但該地雜草叢生、畸零地不平,伊就請弟弟整地,並種韓國草,看起來比較好看,也好賣。沒有叫朱昭安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土賺錢等語(偵查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請朱昭安拿這塊土地讓別人倒東西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筆錄)。
(二)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新店直潭段小粗坑小段五十之五號土地是我的,抵押給甲○○,因向她借錢未還。沒有請甲○○找人回填該地提供土地賺錢等語(偵查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同意朱昭安使用這塊地在上面倒廢土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筆錄)。
(三)同案被告朱昭安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偵查卷可憑。其於警訊中供稱:因為我需要種植農地的砂土,向駕駛三十五噸車司機們要填土,在現場指揮土要如何填。因為戊○○土地場查獲司機丁○○及乙○○載運廢土,我請挖土機將這二台所載的泥土整平種菜。我向載土來的司機拿土尾單去向「小朱」收錢,收錢地點在新店市工地(台北矽谷)。土尾單向土頭「小朱」請款用,代價一台新台幣一千元。他工作地點台北縣新店市○○路○段景美橋頭工地,工地名稱台北矽谷。我自己於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到台北矽谷找他接洽,與他認識三天等語(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土地是我姐一個朋友設定抵押權二千萬元,十年來該土地荒廢無人使用。我到該處是要整地種草皮,我主動和矽谷工地承包商要土,要他補貼每台車一千元,好讓我補償挖土機費用,倒下的東西是砂土等語(偵查卷九十年核退字第二四六七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筆錄);我姐甲○○與地主有設定抵押權三十年,我姊姊看我沒工作就請我整地中草皮,以利土地出售,我就騎機車到處找土,就看到矽谷工地有砂土就向他們要,倒了五、六車的土。我不知道不可以隨便倒土。丙○○沒有要給我錢,我也沒有給他錢。是司機將土載到直潭段交給我的單據,我再交給丙○○以確認土是否有載到我土地。我要將該單據交給丙○○,丙○○才能付款給司機等語(偵查卷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筆錄)。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載到現場時朱昭安指揮伊倒那裡等語(偵查卷九十年核退字第二四六七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筆錄),是同案被告朱昭安於偵查中供述,除甲○○是否請朱昭安整地外,其餘就本案土地為地主戊○○設定抵押權給甲○○,朱昭安主動向台北矽谷工地承包商要土,是朱昭安同意司機倒廢土在本案土地,載土司機拿土尾單交給朱昭安,朱昭安在本案土地現場指揮廢土如何填等情,核屬相符一致,朱昭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應堪採信,自值採為本案之證據,是同意在本案土地倒廢土之人係朱昭安,朱昭安並在倒廢土現場管制車輛,一般人實難以知悉該土地是否屬於他人或國家所有或可否傾倒廢棄土。
(四)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客戶大家互相介紹,矽谷貨源是司機介紹的。靠行七個月,有工作伊就跑。伊是第一次載第一車就被查獲,不知現場誰指揮倒在何處等語(偵查卷九十年核退字第二四六七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筆錄)。
(五)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營業貨運車今早被查獲時載第一車,土已卸下。伊載到現場時朱昭安指揮伊倒那裡。按每台車運費抽五分之一計算工資;所駕駛的AP—六二九號曳引車是老闆 楊文章 的,伊受雇楊文章,從矽谷工地運土到直潭,是小朱找我去運的,一般是一車次一千元,我與老闆分。小朱在矽谷工地現場指揮調度,我們領錢都跟小朱算。土尾單是運費請款單,我要拿回去給老闆去向小朱算帳,運費的請款是向丙○○。(是否有政府核准的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我們做這行的不會去問有無得到許可等語(偵查卷九十年核退字第二四六七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筆錄、偵查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偵查筆錄)。
(六)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在景美矽谷工地做車輛調度,綽號小朱。從伊到矽谷工地後,乙○○、丁○○就有在該處運廢土到他處傾倒。伊是受雇一家土方公司,伊不知該公司名稱,伊公司要將建築廢土載走,但伊未認識很多貨運公司。天真公司的人就代為找車來運廢棄物,運費找伊請款。(問:廢土為何要載到直潭段小粗坑小段傾倒?)朱昭安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工地找伊,伊不認識他,他說他要幾台土種植東西,請伊把土給他,伊就送他土,運費仍舊由我們付,因為我們本來就要將廢土運走,所以,運費由我們付。(問:受雇的土方公司是否有得到任何政府許可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應該有。朱昭安說他要種植,他是地主,我們的土有砂可以種植,所以就給他了。知道廢土不可隨意傾倒,但朱昭安說他要種植,他是地主,我們的土有砂可以種植,所以就給他。沒有另外付費給朱昭安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偵查筆錄)。
(七)再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新店矽谷工地承包挖棄土的工程,伊請丙○○在挖棄土的地方開單子(指土尾單),所有挖棄土的車子出來都要經過他開單子等語。由前開朱昭安、被告乙○○、丁○○、丙○○之供述及證人己○○之證述可知本案土地係朱昭安提供被告乙○○、丁○○倒廢土,被告丙○○受雇於己○○在台北矽谷工地管制車輛並給予被告乙○○、丁○○土尾單,乙○○、丁○○再持土尾單存根交給丙○○請款,惟被告丙○○僅為受雇於己○○之人,廢土傾倒處理費用應由廢土承包商即己○○負責,丙○○焉有負責給付傾倒廢土款項予司機之理。雖證人己○○亦證稱:台北矽谷挖出來的棄土要倒到桃園去,是由丙○○處理,一開始就告訴丙○○棄土要倒到桃園云云,惟查,證人己○○於丙○○到庭前,先稱不認識丙○○,丙○○到庭後始改稱 伊都 叫他小朱,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且證人己○○為雇用被告丙○○在台北矽谷工地負責管制調度車輛並交付土尾單予司機之人,證人己○○豈有對其雇用之人丙○○不認識之理,顯見其有意避重就輕。又證人己○○為矽谷工地廢土承包商,廢土是否倒在桃園工地或本案新店直潭段,攸關其利益,反而,受雇人丙○○只要做好管制調度車輛及開出土尾單,即完成其雇用人己○○交付之工作,至於棄土倒在何處對其而言並非重要,是證人己○○證稱伊告訴丙○○廢土要倒在桃園,沒有告訴丙○○告訴司機將廢土倒在新店直潭段云云,難以採信。
(八)末查,本件土尾單為天真工程公司出具,天真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 楊景川 ,分別有土尾單及天真工程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偵查卷及本院卷可憑(證人己○○、楊景川均未經偵查),並非被告丙○○。而管制工地車輛進出之人或司機對傾倒廢土之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屬於合法棄土場,通常均係受人指示,並無決定之權,尚難以其等在該處傾倒即認定其知悉該地為他人或國家所有,而有傾倒廢棄物之犯意,是被告丙○○辯稱係己○○叫伊告訴司機倒在新店直潭段等語;被告乙○○辯稱:伊載砂土,不知道地主要做什麼,不知道倒土尾場的地方是否合法等語;被告丁○○辯稱:老闆叫伊跑那裡伊就跑那裡等語,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司機乙○○、丁○○明知本案臺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五十之五、五十之十一地號土地係戊○○及中華民國所有,有與朱昭安從事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並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丙○○、乙○○、丁○○三人有與同案被告朱昭安犯意聯絡或明知上開土地為戊○○或中華民國所有,仍為傾倒廢棄物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均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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