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抗告人 楊傑 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傑任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七罪,分別判處罪刑,均已確定。檢察官以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六月,並無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外部界限,而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背比例、公平正義原則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六月,相較其他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十七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七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顯然輕重失衡。㈡、抗告人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近,情節未臻至重,與一般藥頭大量販賣毒品予大眾者尚有不同,原裁定未予審酌,顯違比例及公平原則,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㈢、抗告人教育程度不高,於行為時年僅三十歲,社會經驗尚嫌不足,復因不諳法律,欠缺訴訟防禦能力,原審僅憑證人之證詞,遽認抗告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實欠公平正義。㈣、抗告人與妻子離婚,父兼母職,父母年邁,母親患有高血壓及憂鬱症,身體健康不佳,每日須服藥度日,父親罹患血癌,長期靠輸血維持生命,所營事業由抗告人接手,每月營收僅可糊口,姐姐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車禍受重傷,姐夫領走保險理賠金後,棄置不顧,乃由抗告人接回照顧,而抗告人為家中獨子,懇請考慮上情,更為裁定,俾能早日返家與親人團圓云云。經查:抗告意旨㈠部分係執無拘束力之他案判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㈡部分係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公平等原則;其餘部分並非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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