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定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定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定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12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89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7月至8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日(即103年4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第511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毛重17.9980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定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103-071,毒品編號:DJ103-01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9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第30-33頁、第40-41頁、第47頁、第5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此外復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施用毒品所侵害之法益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解釋
理由謂:「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採取必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他人,其得以刑罰處罰之理由,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可能產生對毒品之成癮性及濫用性,進而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情形,立法者始於抽象危險階段即課以刑責。立法者雖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設有規範,然其目的僅係基於不法內涵程度之不同,於法定刑上有所區隔,並非創設出數種不同法益侵害及本質相異之犯罪類型,此參諸刑法第262條就施用不同毒品亦僅規定:「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未就施用不同毒品為不同規範,亦可佐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就施用不同等級毒品設有不同規範,僅係立法技術使然,所欲保護之法益則要屬相同,是否採取區別等級的立法形式,係立法政策上的決定,不應影響實質不法內涵。是以,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既屬相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足以涵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海洛因如何施用?)我放在玻璃球,跟安非他命一起用火燒烤。」、「(被查獲前你是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一起燒烤施用的嗎?)是。」、「(為何要一起施用?)朋友說這樣用比較有效,我覺得這樣用起來會茫茫的感覺……單獨用一級會感覺很舒服、很輕鬆、茫茫的,如果是單獨用安非他命,就會覺得亢奮、會睡不著,兩個一起用的話,神經就比較不會那麼緊繃,因為用二級會睡不著,跟一級一起用的話就比較不會那麼亢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一致,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施用方式,非無可能,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轉讓、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8月、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9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7月1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承現擔任保全,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
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無證據
證明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透明結晶│肆包(驗前合計│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毛重拾捌公克,│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3年5月19││││鑑驗使用零點零│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4/50││││零貳零公克,驗││非他命│115001濫用藥物檢驗││││餘合計毛重拾柒│││報告(見偵字卷第59││││點玖玖捌零公克│││頁)。│├──┼────┼───────┼─────┼───────┼─────────┤│二│吸食器│壹組(即玻璃球││曾定紳所有供其│││││壹個及吸食器壹││本次同時施用第│││││個組合而成)││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電子磅秤│壹台││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