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抗告人 梁琮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必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疏未注意,至其後始發見之「嶄新性」特質外,亦須該證據具有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二者缺一不可,倘未兼具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憑為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梁琮湍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共同被告 林嘉保李育全 ,為使案外人 張碩文 當選雲林縣立法委員,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伊與林嘉保一同前往李育全住處,將新台幣二萬三千五百元及投票權人名冊,一併交予李育全,要求其按名冊註記,發款賄選等情。惟林嘉保於原審已供稱本案賄款實係由 李啟一鍾嘉彬 所交付等語,並庭呈足可證明賄選資金係李啟一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證,足證賄選之事,無關抗告人。原確定判決竟以上揭各證據,不足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據,誠非適宜。爰提出審判時已存在之上揭錄音光碟及譯文中,有關李啟一之子 李明潭 和抗告人間之對話資料(按祇見抗告人抱怨李啟一未供證清楚,李明潭回稱抱歉等情),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提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李明潭與抗告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並在判決理由內說明連同林嘉保、李啟一之證言暨相關對話錄音、譯文,均不足否定李育全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供述),認其欠缺「確實性」與「嶄新性」之再審必備要件,乃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除仍執陳詞外,並以抗告人係迨本案判決確定後,從抗告人與李明潭談話中,始發見賄選資金確源自「李啟一所交付予林嘉保」,因而認林嘉保於原審提出其與李啟一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均屬真實,且亦足以證明抗告人之清白。茲抗告人以其與「李明潭」之談話錄音光碟,作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原裁定竟誤認為係不具有嶄新性之「林嘉保與李啟一」談話錄音光碟,逕予駁回聲請,誠有未洽。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猶事爭辯;至所稱誤認談話者錄音光碟內容乙節,實無關抗告人夥同李啟一,央求李育全向村民賄選之犯行,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確實性可言。依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