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翔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翔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翔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翔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2月1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均為涉犯詐欺取財類型,於104年9月間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罪使用,經檢警查獲、偵查後再於106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而未遂、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11月=9月+1年2月)之範圍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3年12月13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因前案已經過好幾年了,希望能給我較大的折抵空間」(見本院卷第151頁)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