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97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彧鳴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上訴字第62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彧鳴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0。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彧鳴雖於拘提過程有駕車逃逸之行為,然被告已說明是誤認遇到仇家才會逃逸,嗣後收到警察通知後,就自行前往警局投案,並無逃亡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並非重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范彧鳴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2、516號判決認被告范彧鳴係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嗣被告范彧鳴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訊問結果,認其上開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茲被告范彧鳴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范彧鳴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范彧鳴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思帆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