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上訴人 姜禮坤
郭美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嘉釧 被上訴人 鄭榮棟 訴訟代理人 徐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姜禮坤(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0月15日收受原審判決及更正裁定,上訴人郭美秀(下以姓名稱之,與姜禮坤合稱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收受原審判決及更正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50
4、510、518、522頁),上訴期間自前揭更正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12月17日起算,扣除姜禮坤、郭美秀在途期間依序為2、44日(姜禮坤之住所在新竹市東區,郭美秀之住所在美國紐約),上訴期間先後於110年11月7日、111年2月19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2日始委由原審被告(即本件另一上訴人)鄭嘉釧(下以姓名稱之)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165至168頁)。至於110年10月21日民事上訴狀之當事人欄雖有記載上訴人,然該民事上訴狀具狀人僅鄭嘉釧一人,且僅有鄭嘉釧之簽名用印,未見上訴人具狀或委由鄭嘉釧提起本件上訴之委任狀(本院卷第27、45頁),故該鄭嘉釧一人所提起之民事上訴狀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等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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