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307號原告 胡芸菲 被告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8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即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97號刑事案件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進行審判程序,於同日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告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28日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寄至本院,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則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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