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6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6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王振屹 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愷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愷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2、516號判決認被告張俊愷係犯販賣第二級罪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被告張俊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訊問結果,認其上開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
二、茲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張俊愷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考量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張俊愷若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張俊愷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思帆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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