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96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恩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恩豪(下稱被告)坦承犯行,而供犯罪使用之手機已遭扣案,被告並無詐欺集團聯絡方式,自無串供、偽造或湮滅證據或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開始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請考量被告生於單親家庭,家中尚有年邁父親,被告深感懊悔,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判決後,僅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審理。被告嗣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故該案即告確定,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執行案號為:113年度執字第281號),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及本院函文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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