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右翎 選任辯護人 黃訓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96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2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7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1年6月7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聯絡丁○○,假冒丁○○友人「 楊心慧 」,向其詐稱:伊有困難,需由丁○○先行匯款幫助伊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5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1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絡丙○○,向其詐稱:因丙○○友人「 陶子 」已離職,要將剩下的薪水匯與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郵局,匯款15,000元、11,000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丁○○、丙○○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1年5月間脫離其持有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包包內,不知何時遺失,迨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始查覺上情,伊並未將該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伊求學期間,家中均有提供足夠之經濟來源,伊沒有理由提供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之證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僅能證明告訴人丁○○、被害人丙○○遭詐騙集團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事實,無由證明被告確有出於幫助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而將其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原為於暑假期間打工存錢,欲與經常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分隔,始申辦該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入背包,自其申辦帳戶至案發止,時間甚短,被告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開放置,應可理解,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後,依經驗法則,於被發覺前必將充分利用,致該帳戶內交易往來頻繁,乃屬必然,原審判決無直接、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應有可議,且被告操性良好,亦無犯罪之動機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5月7日某時,在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辦提款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頁、第50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客戶基本資料表1紙附卷可憑(詳偵卷第32頁),應堪信為真實。
再者,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於101年5月7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間某日脫離被告持有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陳不諱(詳偵卷第6頁、第50頁、本院卷第52頁)。又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12頁、第21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1份附卷可資佐證(詳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足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為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於101年6月17日在租屋處搬家時,才發現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整個都不見了,在何處掉伊也不是很清楚,存摺平常都放背包裡云云(詳偵查卷第6頁);嗣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改稱: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是有1天警察到伊戶籍地找伊,伊父親打電話問伊存摺跟提款卡,伊找了包包才發現不見了,開戶之後,伊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印章放在包包裡,都沒有用過云云(詳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
伊於101年6月19日晚間6時40分許,接到父親打電話告知,有員警至伊戶籍地,通知伊父親伊的華南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要伊就近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云云(詳偵卷第6頁)。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知悉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遺失之時間,為其於101年6月19日接獲其父親來電告知之後,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於何時發現及如何發現其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逕信為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狡稱其父親來電告知華南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時間,即為其搬家整理物品發現帳戶遺失之時間,並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應無理由。且查,一般人若遺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慮及該帳戶恐遭不法人士利用,通常會即刻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止付。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1年6月17日發覺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遺失云云,也沒去管它,當時並未報案云云不諱(詳偵卷第6頁),則被告發覺其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竟未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迨員警於同年月19日至其戶籍地,告知其父親上開帳戶已遭止付,並命其父親轉知被告就近親赴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分分局沙鹿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亦與常情未合。且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整個都不見了云云(詳偵卷第6頁);嗣於原審訊問時改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條不見了,印章還在伊這裡云云(詳原審卷第1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印章放在存摺的套子裡,也一起遺失了云云(詳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就其遺失之物品種類,前後所述亦屬相迥。又常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無不妥慎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或必謹慎設定密碼。然被告於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取得提款卡原始設定密碼後,非但隨身攜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條,此經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就其申辦上開帳戶後有無變更原始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一節,先於偵訊時供稱:伊忘記伊有無變更提款卡密碼云云(詳偵卷第51頁);又於原審訊問時改稱:伊沒有改過提款卡之密碼云云(詳原審卷第18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伊不記得有無改過密碼云云(詳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51頁),益徵,被告所辯多所矛盾。則其上開辯解情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再者,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後,都沒有使用云云(詳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查,被告於101年5月7日申辦上開帳戶後,該帳戶自10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其款項之存入、支出往來頻繁,有該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3紙附卷足參(詳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則倘被告所辯為真,該帳戶於101年5月7日申辦,同年月10日即遺失遭他人持以匯入支出款項,亦即被告甫申辦該帳戶2日,其存摺、提款卡、密碼旋即遺失,而被告竟全然不知,已屬可疑。且被告遺失該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月餘而未查覺,直至101年6月間始經其父親通知而知悉員警告知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亦與常情未合。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機構帳戶如係遺失提款卡或遭人竊取時,該帳戶之所有人極有可能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警方報案,甚或掛失補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自行將存入帳戶內之金錢領走,任何具一般智識程度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此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為避免詐騙得手之資金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除非已經測試確認該金融機構帳戶確實可以使用,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帳戶運用,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依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觀之,該帳戶自10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
8日被害人丙○○、告訴人丁○○匯入款項止,該帳戶內交易往來頻繁,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告訴人等詐欺時,應可確信前開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則被告所辯,其係因遺失而被詐騙集團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實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為了打工,始就近申辦華南銀行之帳戶以供存入薪資云云(詳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5頁正面)。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稱:伊申辦華南銀行帳戶時,尚未應徵任何工作,還沒開始找工作等語甚詳(詳原審卷第19頁正面)。然一般應徵者倘有申辦帳戶以供雇主匯入薪資之必要,理應於確定受僱後由雇主指定特定金融機構,始由員工向該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供發薪使用,迺被告未確定工作之性質、類別及雇主可能指定申辦之金融機構,甚而尚未開始尋找工作,即預先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使用,亦與常情未合。
4、至被告辯稱其經家人供給生活費用,經濟來源充裕,並無販賣華南銀行帳戶以取得金錢之動機云云。經查,被告係由父親每月固定匯款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供其支用乙情,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明確(詳原審卷第19頁),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足參(詳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8-28頁)。然縱令被告所辯屬實,惟被告於101年5月7日申辦華南銀行帳戶時,其台新銀行帳戶僅餘款401元,且自其於101年4月27日提領1,000元,其後餘款401元後,並無其他款項之存入及支出,迨於同年5月15日始經匯入12,000元、7,500元等情,亦有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在卷足參(詳原審卷第28-23頁),足見被告於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及該帳戶自101年5月10日起脫離被告持有期間,其父親供給之金援短缺,衡情,被告亦有提供華南銀行之帳戶以換取金錢應急之可能,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情節,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且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個人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本人所申辦之帳戶,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係擬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假求職方式取得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以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又有其為大業大學畢業,並曾就讀於靜宜大學碩士班,有其大葉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靜宜大學學生證影本各1紙附卷足參(詳原審卷第10頁、第25頁),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則本案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被害人丙○○等遂行詐欺取財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之父雖於103年1月21日匯款11,600元至告訴人丁○○之帳戶,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82頁),然此乃因告訴人丁○○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3年1月9日以102年度板小字第2889號判決告訴人丁○○勝訴,被告為履行該民事判決所為給付,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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