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智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被告沈國強
李明 貴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0470號、第11506號、第11507號、第1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共壹萬貳仟元與沈國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沈國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共壹萬貳仟元與劉宗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明貴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共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劉宗智、沈國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宗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1年4月14日晚間11時36分許,接獲 洪棱峰 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雙方議定翌日購買毒品事宜後,洪棱峰即於翌日(15日)依約駕車抵達國道3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下方某便利超商,並於101年4月15日中午12時39分許,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劉宗智前往上開超商,迨劉宗智抵達交易地點後,劉宗智即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與洪棱峰,並當場收受洪棱峰所交付之價金4,50
0元。㈡劉宗智與沈國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4日下午5時21分許,李明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宗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劉宗智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接獲沈國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宗智遂於通話中指示沈國強確認李明貴是否確能支付現金購毒,李明貴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宗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並表示欲先支付2,000元購買毒品,餘款稍晚付清。劉宗智隨即指示沈國強前往桃園縣○○鎮○○路○段○○○號之「北極熊網咖」(下稱「北極熊網咖」),向李明貴先行收取部分購毒價金2,000元後,嗣稍晚劉宗智前往北極熊網咖後再向李明貴收取剩餘價金2,000元後,甫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公克)與李明貴。
㈢劉宗智與沈國強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因 趙德榮 先前於101年2月間,經李明貴告知而悉劉宗智有販賣毒品,趙德榮即於101年4月22日中午,前往北極熊網咖找劉宗智,原欲賒欠部份價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經沈國強與趙德榮接洽後,沈國強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宗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劉宗智即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沈國強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沈國強先於「北極熊網咖」內向趙德榮收取現金4,000元後方能交付毒品,嗣沈國強收受趙德榮所交付之價金4,000元後,有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公克)與趙德榮。
㈣劉宗智與沈國強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2日下午,李明貴前往「北極熊網咖」尋找劉宗智、沈國強欲價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沈國強與李明貴接洽後,沈國強即於101年4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宗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劉宗智隨於同日下午
3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確認,雙方議定毒品交易價金交付方式,劉宗智復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國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指示沈國強先於「北極熊網咖」向李明貴收取現金2,000元後,即可先行交付毒品,嗣沈國強收受李明貴所交付之部份購毒價金2,000元後,有先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公克)與李明貴。嗣劉宗智於同日到達「北極熊網咖」後另向李明貴收取剩餘價款2,000元。
二、李明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明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101年2月29日晚間10時19分許,接獲劉宗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雙方議定購毒數量及交易地點後,劉宗智即依約抵達「北極熊網咖」,並於同日晚間11點39分許,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明貴,迨劉宗智抵達「北極熊網咖」後,李明貴即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與劉宗智,並當場收受劉宗智所交付之價金3,000元。
㈡李明貴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3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接獲 羅梅枝 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索取甲基安非他命,經李明貴應允後,羅梅枝遂由其弟 羅丑年 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北極熊網咖」,原欲向李明貴拿取市價約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羅丑年抵達「北極熊網咖」後,李明貴即當場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5公克)與羅丑年、羅梅枝。
㈢李明貴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101年3月19日晚間9時42分許,接獲 蔡鴻儀 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李明貴應允後,蔡鴻儀遂依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北極熊網咖」,李明貴即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
1公克)與蔡鴻儀,並當場收受蔡鴻儀所交付之價金3,000元。
㈣李明貴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101年4月14日晚間10時49分許,接獲趙德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李明貴應允後,趙德榮遂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抵達「北極熊網咖」,惟趙德榮於欲以賒欠方式向李明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遭李明貴拒絕趙德榮賒欠,而未完成交易。
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1年5月15日經警執行拘提,並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分別於劉宗智位於桃園縣大溪鎮○○里0000000號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於沈國強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於李明貴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故劉宗智、沈國強、李明貴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且劉宗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沈國強、李明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宗智、沈國強、李明貴於檢察官訊問
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其餘被告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劉宗智、沈國強各自參與本件事實欄一、
㈡、㈢、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部分細節,且證人劉宗智證稱有指示被告沈國強販賣毒品與李明貴及趙德榮,並曾向被告李明貴購買毒品;證人沈國強證稱有依被告劉宗智指示向李明貴及趙德榮購毒價款;證人李明貴證稱有向被告劉宗智、沈國強購買毒品,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至本件證人沈國強、李明貴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
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院審酌證人沈國強證稱有依被告劉宗智指示販毒予李明貴及趙德榮;證人李明貴證稱曾於101年4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向被告劉宗智、沈國強購買毒品, 是渠 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洪棱峰、趙德榮、蔡鴻儀及羅丑年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等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洪棱峰證稱被告劉宗智、沈國強曾販賣毒品給伊;證人趙德榮證稱被告劉宗智、沈國強曾販賣毒品給伊;證人蔡鴻儀證曾向被告李明貴購買毒品;證人羅丑年證稱被告李明貴曾無償轉讓毒品給伊及伊姊羅梅枝,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㈣又本件證人洪棱峰、趙德榮及羅丑年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渠等自由意志所為。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院審酌證人洪棱峰證稱被告劉宗智、沈國強曾販賣毒品給伊;證人趙德榮證稱被告劉宗智、沈國強曾販賣毒品給伊;證人羅丑年證稱被告李明貴曾無償轉讓毒品給伊及伊姊羅梅枝,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趙德榮於101年5月15日警詢時之供述,因被告李明貴之辯護人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102年9月26日審判期日時已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證人趙德榮於本件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被告李明貴是否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乙節,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證人趙德榮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承辦員警於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並確認其精神、身體狀況後,依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完成,訊畢後又交由證人趙德榮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誤,此有證人趙德榮之警詢筆錄可佐,客觀上已有相當之可信性,顯見證人趙德榮於警詢時之陳述乃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並未受不當外力壓制。實由徵諸證人趙德榮於警詢結束前,尚且坦言其係在自由意識下為警方製作詢問筆錄等語,益顯明白。又證人趙德榮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則因被告在場,確有可能因不堪當庭指認被告犯行之壓力,而有迴護被告之虞慮。況證人趙德榮於101年5月15日接受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員警詢問,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1年4月之久,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堪認證人趙德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確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趙德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爭執該等譯文之內容,是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下稱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一第156頁;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第65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洪棱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一第137頁、第138頁;桃檢101偵10
470號卷三第266頁、第267頁),並有被告劉宗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棱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一第46頁),足認被告劉宗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證人洪棱峰並非至親,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自承: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棱峰之行為有賺取價差之意思,且扣除向購毒之成本後,有賺取價差1,200元等語甚詳(詳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見被告劉宗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棱峰,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一第154至156頁;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被告沈國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桃檢101偵10470號卷二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且渠等彼此間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並無重大出入,核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貴、證人趙德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一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第114頁;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三第301頁、第244頁),並有被告劉宗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宗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國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宗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國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一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劉宗智、沈國強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⒉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劉宗智、沈國強與證人李明貴、趙德榮間均非至親,被告等人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再參以被告劉宗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自承: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明貴及趙德榮之行為有賺取價差之意思,且扣除購毒之成本後,均有賺取不等價差等語甚詳(詳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66頁反面),且被告沈國強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係販毒營利。是被告劉宗智、沈國強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關於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李明貴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其所持用,而其分別於101年2月19日、101年3月19日及101年4月14日,有接獲劉宗智、蔡鴻儀及趙德榮等人來電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劉宗智於101年2月29日打電話給伊,是詢問伊是否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伊有介紹劉宗智去北極熊網咖去跟綽號「 阿富 」之人買毒,因伊沒有毒品可以給劉宗智。至於,101年3月19日部分是蔡鴻儀給伊賣毒,伊沒有幫蔡鴻儀拿毒品。而趙德榮於101年4月14日確實有打電話給伊,要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跟他說伊沒有毒品可以給他,請他自己去北極熊網咖找人買云云。被告李明貴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明貴介紹劉宗智向「阿富」購毒,至多構成幫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且證人劉宗智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不足證明被告李明貴有販售毒品給證人劉宗智之事實。被告既未否認販賣毒品與證人蔡鴻儀,僅單純告知蔡鴻儀藥頭訊息,至多構成幫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李明貴販售毒品與證人劉宗智之部分:
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由證
人即共同被告劉宗智及被告李明貴所持用,而證人劉宗智曾分別於101年2月29日晚間10時19分許、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李明貴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證人劉宗智欲向被告李明貴買毒,並相約在「北極熊網咖」等情,業據被告李明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供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劉宗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見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一第156頁、第15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並有證人劉宗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明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三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⒉被告李明貴確於101年2月29日晚間10時19分許、同日晚間
11時39分許,與證人劉宗智通話後,被告李明貴即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劉宗智,並當場收受證人劉宗智所交付之價金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劉宗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案(詳見桃檢
101偵10470號卷一第156頁、第157頁)。另依證人劉宗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明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①晚間10時19分51秒「A(按指被告李明貴):喂。B(按指證人劉宗智):貴哥你人在哪裡?A:我現在人在家裡。
B:你等等可不可以弄一顆給我。A:好阿,你要的喔?B:對阿,我有客人要!A:好阿。B:那我先去北極熊等你。A:好。B:那多少?3000還是3500?A:3000就好。B:好,一個喔。A:好。」、②晚間11時39分48秒「A:快到了 阿志 。B:這樣哪有辦法。A:你人到了嗎?B:到了丫。A:好我馬上過去」(詳見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三第47頁))。其中,「弄一顆給我」是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客人要」是指朋友要甲基安非他命,「那多少?3000還是3500」則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等節,亦據證人劉宗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而被告除坦認前揭對話譯文乃與證人劉宗智於是日之對話外,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證人劉宗智打電話要跟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無誤(詳見本院卷一第71頁)。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劉宗智於偵訊時所證與被告李明貴交易毒品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證人劉宗智於偵訊時證述之補強證據。況且,證人劉宗智與被告李明貴間並無怨隙,業經證人劉宗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
122頁),是證人劉宗智並無於偵訊時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證證人劉宗智於偵訊時之證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據此,足認證人劉宗智與被告李明貴電話聯繫後,兩人確有相約在「北極熊網咖」碰面,而被告李明貴並於碰面後有販賣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劉宗智,並向證人劉宗智收取價款3,000元無疑。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劉宗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
是帶姓名年籍均不詳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友人前往「北極熊網咖」與被告李明貴進行交易,伊友人與被告李明貴之交易是否成功,伊不清楚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稱辯:101年2月29日伊有接獲證人劉宗智來電,詢
問伊是否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伊有介紹劉宗智去北極熊網咖去跟綽號「阿富」之人買毒云云。然查證人劉宗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不認識綽號「阿富」之人,則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已值存疑。再者,,細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劉宗智與被告李明貴之上開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被告李明貴在聽聞證人劉宗智提出購毒需求後,談話中未曾向證人劉宗智提及將介紹其他藥頭或綽號「阿富」之人讓證人劉宗智認識,以遂行證人劉宗智購毒之目的,反係於證人詢問毒品報價時,有明確表示售出之價格供證人考慮,而證人劉宗智聽聞報價後亦應允,並於抵達交易地點後,有再次電話聯繫被告李明貴,告知已到達交易地點,被告亦表示將立即前往等情(詳見桃檢10
1偵10470號卷三第47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謂「伊有介紹劉宗智去北極熊網咖去跟綽號『阿富』之人買毒,因伊並沒有毒品可以給」之辯詞,即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客觀事實未符,已難採信。且參諸證人劉宗智於偵訊時即證稱:伊不認識阿富,伊打給被告李明貴,就是要跟被告李明貴買等語明確(詳見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一第157頁),益證證人劉宗智之購毒交易對象自始即被告李明貴本人無疑,則被告上開所辯,恐與實情未吻,難認屬實。
⑵至證人劉宗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是要帶姓名年籍均不
詳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友人前往「北極熊網咖」與被告李明貴進行交易,伊友人與被告李明貴之交易是否成功,伊不清楚云云。惟查,觀之證人劉宗智與被告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劉宗智先詢問被告李明貴賣毒價格究係3,000元,抑或3,500元,當被告李明貴報價3,000元時,證人劉宗智隨即應允被告李明貴所提之交易金額,衡諸常情,倘證人劉宗智所證要帶友人前往「北極熊網咖」與被告李明貴進行交易乙情為真,證人劉宗智應非毒品交易買賣之對造,僅係單純負責居中牽線買賣雙方認識之角色,對於毒品交易毒品之價額為何之重大交易事項,理應無權代實際購毒者決定之,然證人劉宗智卻一反常態,直接就被告提出之售毒價格為購毒之承諾,顯然與常情未合,則證人劉宗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顯有可疑。況且,證人劉宗智於偵訊時均未提及有帶姓名年籍均不詳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友人前往「北極熊網咖」與被告李明貴進行交易,且經公訴人質之證人劉宗智為何未於偵訊證稱有與朋友一起找被告李明貴乙節,證人劉宗智除沉默數秒外,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詳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由此可知,證人劉宗智上開於本案審理時有利被告之證述,恐係為迴護被告李明貴,而屬臨訟杜撰,不足為採。
⑶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明貴介紹證人劉宗智向「阿富」購毒
,至多僅夠成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李明貴前開所辯係介紹證人劉宗智向「阿富」購毒乙節,既為本院認定不足採信,詳如前述,則辯護人以被告李明貴辯詞為真所主張之法律適用,即不足採。
㈡有關被告李明貴販售毒品與證人蔡鴻儀之部分:
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由證
人蔡鴻儀及被告李明貴所持用,而證人蔡鴻儀曾於101年3月19日晚間9時42分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李明貴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證人蔡鴻儀欲向被告李明貴購買價值3,000元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李明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蔡鴻儀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吻(詳見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三第271頁至第271頁反面),並有證人蔡鴻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明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三第43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⒉被告李明貴確於101年3月19日晚間9時42分許,與證人蔡
鴻通話後,有在「北極熊網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蔡鴻儀,並當場收受證人蔡鴻儀所交付之價金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劉宗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三第271頁至第271頁反面)。且觀諸證人蔡鴻儀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明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晚間9時42分13秒「A(按指被告李明貴):喂,菜烏喔(綽號)。B(按指證人蔡鴻儀): 阿貴 我問你喔,今天下午你跟我講的那個..有嗎?A:有阿,我已經拿好了丫。B:就是你要算我三張。A:不是,我已經拿好了,你又沒有說你要,我有跟你講你又不回答我。B:我說晚點等我消息。…B:現在可以先都丟一個過來嘛?A:我現在才剛拿...還沒有分裝,四個朋友還在一起。B:麻煩一下。A:等一下我用好再你講。B:好」(詳見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三第42頁)。而上開譯文所提到之「三張」,係指三千元,至於「先都丟一個」則指三千元可以買到1克,因為被告李明貴那一天跟伊說一克可以算伊便宜些,1克賣三千,伊本來在猶豫,後來伊再打給他,叫被告李明貴先丟一個,就是三千元1克等情,業據證人蔡鴻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見桃檢101偵1047
0號卷三第271頁至第271頁反面)。況被告除坦認前揭對話譯文乃與證人蔡鴻儀於是日之對話外,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證人蔡鴻儀打電話是要跟伊拿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且伊確實有幫證人蔡鴻儀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71頁)。綜觀上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蔡鴻儀於偵訊時所證與被告李明貴交易毒品之過程相符,已可佐證證人蔡鴻儀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⒊被告雖另辯稱:因為證人蔡鴻儀先前有賣假的安非他命給伊
,並向伊收取1,000元,所以伊要耍他,才沒有把毒品拿給證人蔡鴻儀,而證人蔡鴻儀有將1,000元為返還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然查,被告李明貴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證人蔡鴻儀間,確定並無仇怨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基此足認被告李明貴上開指述其與證人蔡鴻儀間之紛爭源由,縱令屬實,亦無因此使證人蔡鴻儀具誣指被告李明貴販賣毒品、促使被告李明貴遭受販賣毒品如此重罪追訴不利益以遂行報復目的之動機。據此,證人蔡鴻儀對被告既無任何以上開販賣毒品情事藉以誣指陷害被告之強烈動機,則其於偵訊時具結所證述有關其與被告有販賣毒品並向其收取價金等情,更可認定為真,而予以採信。從而,證人蔡鴻儀針對被告李明貴於101年3月19日晚間確有以3,
000元之價格,在「北極熊網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證人蔡鴻儀之證述,非但可信,更均堪認為真。
⒋反觀,被告李明貴就是否於101年3月19日有幫證人蔡鴻儀
拿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蔡鴻儀究係向何人拿取毒品及為何未將毒品交與證人蔡鴻儀等節,被告李明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即自承有幫證人蔡鴻儀拿取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證人蔡鴻儀要跟伊拿毒品,問伊在哪裡拿的,伊沒有幫證人蔡鴻儀拿毒品,是要他自己來北極熊網咖找劉宗智及拿「阿海」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第17
8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稱:為何未將毒品交與證人蔡鴻儀,是因證人蔡鴻儀先前拿假的給伊吃,所以伊耍他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經檢察官請求提示被告李明貴先前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李明貴隨即改口稱有拿毒品1公克,但沒有交給證人蔡鴻儀,是要拿來自己施用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第181頁反面),後又改稱:電話中要拿給證人蔡鴻儀,不一定要拿給他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8
1頁反面),在在顯示,被告針對上開各節說詞反覆不一,且前後矛盾,況且被告李明貴之上開辯解,亦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客觀情狀未吻,更難遽信被告李明貴所辯屬實。
⒌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明貴介紹證人蔡鴻儀拿取毒品,至多
僅夠成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李明貴前開所辯,亦為本院不予採認,已如前述,則辯護人以被告李明貴辯詞為真所主張之法律適用,亦不足採。
㈢有關被告李明貴販售毒品與證人趙德榮未遂之部分:
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由證
人趙德榮及被告李明貴所持用,而證人趙德榮曾分別於101年4月14日晚間10時49分許、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李明貴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證人趙德榮欲向被告李明貴買毒等情,業據被告李明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一第71頁),核與證人趙德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詳見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一第115頁),並有證人趙德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明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三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⒉復查,依證人趙德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明貴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14日晚間10時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①晚間10時49分51秒「A(按指被告李明貴):喂。B(按指證人趙德榮):你人在網咖喔。A:對阿。B:你還有沒有?A:有阿,多少?B:我身上只有1張的錢ㄛ。A:那就1張阿。B:那能不能多明天再回你一張。A:你要兩張喔?B:你拿一個多少錢?四千?四千五?
A:對阿。B:那你弄一半給我,我明天再給你一千五。A:什麼東西?B:先給你一張!明天再給你一張半啦。A:我現在只剩一張半ㄟ。B:那我通通拿啦。A:好啦....我去拿啦,你過10分鐘再過來。B:好。」、①晚間10時59分46秒「A: 小胖 哥我在樓上,你上來一下。」(詳見桃檢10
1偵10470號卷三第46頁),可見證人趙德榮向被告李明貴表示「你還有沒有?」,被告李明貴即稱「有阿,多少?」,證人趙德榮再問「我身上只有1張的錢ㄛ。」,被告李明貴「那就1張阿。」,爾後被告李明貴表示「我現在只剩一張半ㄟ。」,證人趙德榮即稱「那我通通拿啦。」,被告李明貴亦無遲疑即稱「好啦....我去拿啦,你過10分鐘再過來。」,證人趙德榮亦答「好。」,被告李明貴均全無表示要證人趙德榮尚需聯絡他人以確定可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或因證人趙德榮欲賒欠,而有絲毫推辭及詢以何時清償之舉,甚且向證人趙德榮表示應允,並要證人趙德榮10分鐘後前來。在在顯示,證人趙德榮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李明貴於
101年4月14日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且伊有去找被告李明貴,但被告李明貴沒有交毒品給伊等情(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一第115頁),確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院綜上被告李明貴與證人趙德榮通聯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證人趙德榮於警詢所為與本件通聯相符之證述,認被告與證人趙德榮本件通聯聯絡之事項,係證人趙德榮欲向被告李明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於,被告李明貴上開所辯「伊跟他說伊沒有毒品可以給他,請他自己去北極熊網咖找人買」及證人趙德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謂「向被告李明貴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意思是要用騙的」之陳(證)述,均與本件通聯顯現之客觀事實不符,自均不可信。
⒊至於,被告李明貴與證人趙德榮於101年4月14日晚間10時
59分隨後某時許,在「北極熊網咖」2樓見面,雖因證人趙德榮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未完成交易。惟本院審酌本件通聯顯現之客觀事實,被告李明貴於該2通通聯中並未有敷衍證人趙德榮之情形,亦無反悔之意,則其2人所達成之「被告李明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趙德榮,證人趙德榮應給付一定之價金與被告李明貴」之合意,自不受其後被告李明貴或因未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或因惜售,或因不願讓證人趙德榮賒欠價金而諉稱無甲基安非他命,或有其他原因不願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致未完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而得因此推翻其等先前已達成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合意。
㈣本件因被告李明貴否認販賣毒品,固無從得知被告李明貴販
賣如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毒品時,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證人劉宗智、蔡鴻儀及趙德榮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再參以被告經與證人劉宗智、蔡鴻儀及趙德榮等人聯繫後隨即應允毒品交易未有任何遲疑,並相約交易地點後即交易毒品,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更堪認本件毒品交易確有利得。綜上,足認被告為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㈣關於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貴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一第8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第71頁、第182頁反面),核與證人羅丑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三第196頁、第196頁反面、第294至295頁),並有被告李明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梅枝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三第48頁),足認被告李明貴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證人羅梅枝於101年3月19日下午1時34分
許,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明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李明貴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李明貴與證人羅梅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羅梅枝於101年3月19日下午1時34分係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告李明貴通話,同日間之被告李明貴與證人羅梅枝之其餘通話,證人羅梅枝方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被告李明貴來電等情(詳見桃檢101偵10
470號卷三第48頁),顯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宗智、沈國強、李明貴上揭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另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被告李明貴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羅丑年及羅梅枝之犯行,因被告李明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只知道大約是含袋1.5公克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從而扣除包裝袋之重量後,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李明貴於本案轉讓予證人羅丑年及羅梅枝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丑年及羅梅枝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劉宗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被告
沈國強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宗智與沈國強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劉宗智
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沈國強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其等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宗智所犯之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沈國強所犯之前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李明貴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李明貴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1次轉讓禁藥等犯行,其販賣或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明貴上開所犯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此外,公訴人認事實欄二、㈡示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羅丑年及羅梅枝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詳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又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李明貴與證人趙德榮
間雖因賒帳問題尚未完成交易,然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認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宗智於本案為警查獲後,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潘寶生 ,有被告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三第31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5頁、第65頁反面、第66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有關被告劉宗智是否有供出毒品上游乙節,經桃園地檢署於102年10月15日以桃檢秋秋101偵12819字第085564號函覆本院表示:被告有供出其愷他命毒品上游係 巫文武 、 張國良 ,且該案已於102年2月起訴送審(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137號)等情,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一第145頁),顯見針對被告劉宗智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上游部分,檢警並因此無法查獲潘寶生到案,益徵被告劉宗智縱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之姓名及相關訊息,然因供述未臻具體明確,致檢警迄無查獲相關事證,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依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宗智、沈國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劉宗智、沈國強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被告李明貴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部分,雖被告李明貴均於偵審中為自白,然此部分係適用藥事法論罪,業如前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說明。至於被告李明貴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二、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宗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宗智販賣毒品之對象僅
有3人,且犯罪所得每次僅約數千元,犯罪情狀非重,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劉宗智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此重罪,所參與之行為更係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係居於指揮被告沈國強販毒之地位,則其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劉宗智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被告沈國強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沈國強並無前科,行為時
僅20歲,因維持生計而誤觸法網,且被告沈國強在本案中僅係送貨,涉案情節較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沈國強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此重罪,所參與之送貨行為,亦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身即擔任主要之送貨責任,參與程度非微,則其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沈國強之辯護人前開主張,亦難可採。
㈧爰審酌被告劉宗智、沈國強及李明貴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或轉讓禁藥等犯行,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或轉讓毒品,供應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沈國強竟貪圖小利為被告劉宗智從事販賣毒品,惟念被告沈國強行為時甫滿20歲,年紀同屬尚輕、思慮不周,且被告劉宗智、沈國強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等販賣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劉宗智、沈國強、李明貴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李明貴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宗智、沈國強及李明貴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劉宗智、沈國強、李明貴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劉宗智、沈國強、李明貴所犯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劉宗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500
元,未經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劉宗智、沈國強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均為
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劉宗智、沈國強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00
0元、4,000元、4,000元,雖均未經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被告劉宗智、沈國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⑶復被告李明貴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3,000元、3,000元,均未經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另被告李明貴就事實欄二、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因被告李明貴尚未自證人趙德榮收取販毒價款,而無庸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劉宗智所有,供被告劉宗智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劉宗智與沈國強共犯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劉宗智坦認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見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一第39至43頁、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被告劉宗智與沈國強就事實欄一、㈡、
㈢、㈣所示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則對被告劉宗智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應併予宣告沒收;另對被告劉宗智、沈國強各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沈國強所有,供被告沈國強與劉宗智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沈國強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第18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一第41至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被告沈國強與劉宗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共同正犯,則對被告沈國強、劉宗智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沈國強所有,供被告沈國強與劉宗智共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桃檢101偵10
470號卷一第39頁、第40頁、第43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沈國強所有,且係供被告沈國強、劉宗智共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被告沈國強與劉宗智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則對被告沈國強、劉宗智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PierreCardin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卡),係被告李明貴所有,供被告李明貴犯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李明貴坦認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李明貴於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⑼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被告李明貴所有,供被告李明貴插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而犯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李明貴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三第42頁、第47頁、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李明貴於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被告李明貴所有,供被告李明貴插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而犯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李明貴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1偵10470號卷三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供被告劉宗智、沈國強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因查無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劉宗智、沈國強所涉之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⒊此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供被告李明貴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58公克),因查無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李明貴所涉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販毒所得│所犯罪名│宣告刑及從刑│││││(新臺幣)│││├──┼────┼─────┼─────┼──────────┼─────────────────┤│一│劉宗智│事實欄一、│4,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劉宗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㈠││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毒品罪│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劉宗智│事實欄一、│4,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劉宗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沈國強│㈡││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毒品罪│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沈國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沈國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劉宗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三│劉宗智│事實欄一、│4,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劉宗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沈國強│㈢││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毒品罪│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沈國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沈國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劉宗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四│劉宗智│事實欄一、│4,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劉宗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沈國強│㈣││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毒品罪│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沈國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沈國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劉宗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五│李明貴│事實欄二、│3,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李明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㈠││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毒品罪│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李明貴│事實欄二、│無償轉讓│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李明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㈡││轉讓禁藥罪│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李明貴│事實欄二、│3,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李明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㈢││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毒品罪│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李明貴│事實欄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李明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㈣││條第6項、第2項之販│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所││││││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被告劉宗智│被告劉宗智所有,供被告│││所有之AnyCall廠│劉宗智犯事實欄一、㈠所│││牌行動電話1支(│示犯行、供被告劉宗智與│││含行動電話門號│沈國強共犯事實欄一、㈡│││0000000000號SIM│、㈢、㈣所示犯行所用之│││卡1張)│物。│├──┼────────┼───────────┤│二│扣案之被告沈國強│被告沈國強所有,供被告│││所有之AnyCall廠│沈國強與劉宗智共犯事實│││牌行動電話1支(│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含行動電話門號09│物。│││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扣案之被告沈國強│被告沈國強所有,供被告│││所有之AnyCall廠│沈國強與劉宗智共犯事實│││牌行動電話1支(│欄一、㈢、㈣所示犯行所│││含行動電話門0977│用之物。│││340521號SIM卡1││││張)││├──┼────────┼───────────┤│四│扣案之被告李明貴│被告李明貴所有,供被告│││所有之PierreCar│李明貴犯事實欄二、㈠、│││din廠牌行動電話│㈡、㈢、㈣所示犯行所用│││1支│之物。│├──┼────────┼───────────┤│五│未扣案之被告李明│被告李明貴所有,供被告│││貴所有之行動電話│李明貴插用附表二編號四│││門號0000000000號│所示行動電話,而犯事實│││SIM卡1張│欄二、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六│扣案之被告李明貴│被告李明貴所有,供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李明貴插用附表二編號四│││號0000000000號│所示行動電話,而犯事實│││SIM卡1張│欄二、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供被告劉宗│與本案無關之物。│││智、沈國強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二│扣案之被告李明貴│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