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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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8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866號聲請人何啟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有利法規(證據)之適用,上訴審、再審之訴、前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未予以查明,未為本件實體上之審判,遽以援用原判決作為裁判之基礎而為之法律上之判決、裁定,而駁回再審之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具體事由。另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與本案經縣府會議決議之裁示(即再聲證3、7、9、10、14)後,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等規定,應適用之土地法第69條、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有所違反,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有所牴觸,即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重述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足以影響重要法規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未為本件實體上之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再審具體理由,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葛雅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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